向启红、向碟、向荣昆与晏忠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向启红。

原告向荣昆。

原告向蝶。

原告向荣昆、向蝶法定代理人向启红。

委托代理人谢国富,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晏忠贵。

委托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启红、向荣昆、向蝶诉被告晏忠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向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富国、被告晏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启红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买大白菜并装车,每车给原告2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为其购买大白菜并完成装车任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由被告付给原告200元一车。原告就到同村联系后,向X组的村民徐某某和杨昌盛购买。在给徐某某购买大白菜装车时,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时被告也在场。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共计54天,支付医疗费16808.27元,后续又开了一些药物用去388.6元、复查68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就未再给付原告任何费用,并称其无责任。原告因经济困难没钱继续住院治疗,无奈之下出院在外买中草药治疗,现基本好转。经兴义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单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前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106296.41元(其中医疗费17143.27元;出院后按医嘱到医院复查和开药支出1068元;误工费54天×90.40元=4881.60元;护理费54天×78.79元=4254.6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5400元;营养费54天×30元=1620元;残疾赔偿金5434×20年×10%=10868元+10868×1%=10976.68元;被抚养人向荣昆生活费4740.18元×11年÷2人=26070.99元;被抚养人向蝶生活费4740.18×14年÷2人=33181.26元;鉴定费7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29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晏忠贵辩称,一、2013年12月被告根本没有雇请原告为其购买大白菜并装车,而是原告声称自己可以联系到货源,且价格也比市场价便宜,于是双方协商,由原告联系货源后通知被告,被告支付原告200元的信息费。后来因为市场价格较低,被告不再需要原告提供货源信息,这样一来被告还可以节约200元的信息费。而原告发现贩卖蔬菜有利可图,于是与被告联系协商由自己去收购大白菜,然后再出售给被告,而收菜、装车等全部事宜均由原告负责。2014年1月1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菜已经收完,要求被告开车去装菜,被告将车开到原告指定地点后,便等候原告等人装车,没过多久原告就摔伤了。被告认为,事发时自己并没有雇请原告,而是原告将菜买来后再卖给自己,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发后在没有确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还先行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二、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全部得到支持。首先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其次营养费有没有医嘱要求补充营养?还有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为何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通过贩卖大白菜给被告赚取利润,在装车过程中自己不慎摔伤,被告理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此,恳请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向启红与被告晏忠贵是否存在雇用关系?2、被告晏忠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启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病历一份1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住院治疗情况;(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合计18212.17元;(四)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五)郑屯派出所笔录二份,证实事发后徐某某、杨昌盛陈述事发经过。

被告晏忠贵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的住院费发票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需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辅证;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鉴定,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2015年3月4日,被告晏忠贵表示不要求对原告向启红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晏忠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原告向启红质证:认可。

庭审中,原告向启红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之前是向启红联系我,说帮兴义一个老板买菜,讲价0.3元/斤,是向启红交定金给我的,并请我帮忙装菜。事发当天(2014年1月1日)没讲菜钱谁付,因中途向启红受伤拉去医院,菜钱是老板当天晚上付给我的,金额是3000余元。

庭审中,被告晏忠贵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2月底,我家也是拉白菜到批发市场卖,当时天气很冷我们在一起烤火,他接到电话,说有人要拉白菜卖给他,单价2角5一斤,负责装车。菜好像是在龙广方向。我们拉菜的经常在一起,相互之间都了解一些信息,我们拉菜都是由人提供信息,说哪里有菜卖我就去拉,然后支付一定的信息费。

被告晏忠贵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2月31日,有人打电话给晏忠贵让到龙广去拉白菜,单价2角5一斤,是谁打的电话我不知道。第二天才听说出了事。我是不支付信息费的,是直接跟对方说好价格再去拉,拉菜装车一般是由卖方负责,因为我们去那些地方找不到人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启红所提供的五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认为需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辅证,但对真实性认可,且对第二组证据的病历表示认可,病历亦能证明原告向启红住院治疗系本次摔伤治疗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虽然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但事后又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系事发当天徐某某、杨昌盛在公安机关陈述,二人陈述的事实及徐某某到庭陈述基本吻合,故均予采信。对被告晏忠贵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向启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虽证明作为同行购买白菜贩卖一般行规,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晏忠贵经原告向启红提供信息,开其自有的货车到贵州省兴义市郑屯镇陆兴村九组购买徐某某、杨昌盛家的白菜,原告向启红与徐某某、杨昌盛等人在装菜过程中原告向启红从车上摔下受伤,当天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侧额颞叶、左侧额颞顶枕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混合血肿,右侧脑室、鞍上池、环池受压,脑中线左移;3、双侧大脑半球及脑干密度减低,部分脑沟、脑池受压变窄,考虑脑组织肿胀可能性大;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广泛积气;6、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侧壁及顶壁骨折,前颅窝底骨折(筛骨);7、右眼颈椎外间隙挫伤、积气,右眼上直肌、上斜肌及外直肌挫伤;8、右侧颞下窝软组织间隙少许积气;9、右侧颞顶部及眼周皮下血肿;10、左侧蝶窦高密度影,考虑炎症或积液。原告向启红住院至2014年2月24日,医院方经对向启红治疗,病情渐好转,但患者面瘫,可能出现暴露性角膜炎、角膜溃疡,建议继续治疗,但原告向启红坚持要求出院,其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6808.27元。另外,受伤当天急救车送至医院及院前急救等花费332.84元,急诊诊查费3元;2014年3月14日做CT检查花费340元;2014年6月17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购买龙胆泻肝胶囊10瓶,花费388.6元;2014年8月2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340元。事发后被告晏忠贵已支付5000元。

2014年11月26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向启红颅脑损伤致单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前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向启红与其妻蔡远英于2007年9月3日生育长子向荣昆,2010年7月9日生育长女向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启红与被告晏忠贵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晏忠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启红不能举证充分的证明被告晏忠贵雇请其将购买的白菜装到车上,卖方徐某某、杨昌盛陈述,亦不能证实被告晏忠贵雇请原告向启红将白菜装上车,故原告向启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晏忠贵证据不足。而被告晏忠贵辩称其购买白菜是向原告向启红购买及买白菜含由卖方装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启红装车的行为应属于一种义务帮工,原告向启红在装车过程中不慎摔伤,作为受益人,被告晏忠贵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向启红在装车过程中自己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晏忠贵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次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晏忠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启红自行承担40%责任。原告向启红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6808.2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另外,受伤当天急救车送至医院及院前急救等花费332.84元,急诊诊查费3元;2014年3月14日做CT检查花费340元;2014年8月2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340元,亦有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向启红误工费(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995元/年计算) 32995元/年÷365天×54天=4881.60元;护理费54天×78.79元=42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3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省外50元/天计算)54天×50元=2700元; 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753元×20年×10%=9560元; 原告向启红、向荣昆、向蝶起诉要求被告晏忠贵赔偿被抚养人向荣昆、向蝶生活费予以准许,向启红发生事故时,长子向荣昆7岁(2007年9月3日生),被抚养年限11年8个月,原告主张11年应予准许;长女向蝶4岁(2010年7月9日生),被抚养年限14年7个月,原告主张14年应予准许,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901.7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01.71元/年×25年÷2人×10%=4877.14元; 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5097.46元。由被告晏忠贵承担60%,即27058.4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晏忠贵已支付5000元,应从被告晏忠贵承担赔偿的份额中扣减;原告向启红自行承担40%,即18038.98元。原告向启红于2014年6月17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购买龙胆泻肝胶囊10瓶,花费388.6元,无证据证明该药品系治疗本次摔伤所需用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诉请鉴定费7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晏忠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启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向荣昆、向蝶生活费,共计27058.4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向启红承担265元,被告晏忠贵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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