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简玉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家林。
委托代理人窦华敏,系被告陶家林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开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本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鲜锦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以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志昌诉被告陶家林、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云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孙志昌的委托代理人罗兰景、简玉亮,被告陶家林的委托代理人窦华敏,被告开云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本华,
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昌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陶家林驾驶被告开云汽车公司所有的贵E1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某某镇某某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家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产生医疗费165545元。2014年7月3日,原告曾就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提起民事诉讼,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为此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志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03114元”,但由于当时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时机尚不成熟,故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前述民事调解书也未对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作出处理。2014年12月1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21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尚未获赔的定残后护理费为350288元(43785.96元/年×20年×40%)。
由于被告陶家林驾驶肇事的贵E1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开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陶家林、开云汽车公司、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尚未获赔的定残后护理费350888元(含鉴定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陶家林驾驶肇事的贵E1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已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原告现又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本公司的意见是:对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40%)以及鉴定费(6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标准明显偏高,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陶家林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5天的情况属实。陶家林系本案肇事贵E1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开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每年支付挂靠费6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开云汽车公司辩称,被告陶家林驾驶肇事的贵E1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挂靠经营,本公司按照兴义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要求对该类货车进行统一管理,每年收取挂靠费600元,但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陶家林(准驾车型B2)驾驶贵E1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某某镇某某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家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共产生医疗费165545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就其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300元)、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等赔偿项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为此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主项明确:“一、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志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03114元;二、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陶家林3699元;三、原告孙志昌自愿放弃对被告陶家林、开云汽车公司、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但前述民事调解书未对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作出处理(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定残后护理费并表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时机尚不成熟)。
另查明,陶家林系本案肇事贵E1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开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责险限额尚余405187元。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参考该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不存在交强险先行赔偿的问题),由被告陶家林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于被告陶家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05187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作出处理,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是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而非定残后护理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定残后护理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与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并非包含关系,故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已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原告现又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标准(43785.96元/年)缺乏依据,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按照28758元/年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赔偿年限、赔偿系数以及鉴定费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定残后护理费230064元(28758元×20年×40%);
2、鉴定费600元。
前述1-2项共计23066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陶家林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61465元(230664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定残后护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61465元;
二、驳回原告孙志昌对被告陶家林、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孙志昌承担327元,被告陶家林承担300元,被告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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