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国棍、岑永凤与杨明光、黄志金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梁国棍。

原告岑永凤,女(系原告梁国棍之妻)。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系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明光。

被告黄志金,女(系被告杨明光之妻)。

原告梁国棍、岑永凤诉被告杨明光、黄志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梁国棍、岑永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杨明光、黄志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棍、岑永凤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时30分,原告梁国棍之岳父岑某某为其父祝寿(当时二原告未在家),很多亲戚朋友都在屋里吃饭,当岑某某从楼上拿碗下楼时发现自己的外孙梁忠麒(2岁零11个月)不在家中,就在周边找了一圈,未找到后问其侄女小思思,小思思说在那边洗澡,于是岑某某就顺着小思思指的方向跑过去,在距家约60米路边的粪坑里找到了其外孙。捞起来后,其外孙尚有微弱呼吸,岑某某给其做人工呼吸等抢救工作后,送往兴义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距离岑某某家60米路边的粪坑系二被告所挖和管理,该粪坑长2米,宽1.2米,深1.6米,二被告对该粪坑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案件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对双方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岑某某夫妇未生育子女,岑永凤系其夫妇所收养的女儿,二原告也只生育了一个儿子,全家都视其为掌上明珠,由于二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儿子的死亡,给全家造成巨大的、终身的精神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108740元(20年×5437元);丧葬费19260元(6个月×3210元)。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明光、黄志金辩称,孩子是谁来管理?孩子才两岁多是谁在监护?为什么不把孩子管好?我的池子是挖在我自己的地里面,没有挖在路上。这个粪坑已经挖了十几年,从来就没有出过事情,现在出了这个意外,是原告家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孩子。而且我们都是领国家的低保,没有钱来赔偿原告孩子的死亡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导致二原告之子梁忠麒死亡,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各承担多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梁国棍、岑永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梁忠麒的关系,及死者梁忠麒的出生时间;

第三组证据,罗某某询问笔录1份、岑某某询问笔录1份、岑某询问笔录1份、陈某某询问笔录1份、梁国棍询问笔录1份、黄某某询问笔录1份、黄志金询问笔录1份,共计21页,证明:二原告之子梁忠麒的死亡原因是因为掉落在二被告修建、管理的粪坑里及梁忠麒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及死亡经过。

被告杨明光、黄志金质证: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杨明光、黄志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告梁国棍、岑永凤质证:认可,无异议。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兴公(非刑)勘【2014】88号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永兴村九组梁忠麒死亡案现场勘验检查工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梁忠麒死亡的地点位于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永兴村九组移民街北面杨明光家菜地,中心现场位于菜地西南角的粪坑,该粪坑长270㎝,宽180㎝,坑内为粪水,水深160㎝,粪坑上方无遮挡物,粪坑西侧岸边为绿色塑料网遮拦。紧靠该粪坑南侧为一茅厕,茅厕上铺有木板并用广告布遮盖。

原告梁国棍、岑永凤质证:认可,无异议。

被告杨明光、黄志金质证:认可,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梁国棍、岑永凤所举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杨明光、黄志金所举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死者梁忠麒(农业户口)生于2012年1月20日,系原告梁国棍、岑永凤之子。2014年12月18日,因原告梁国棍、岑永凤外出,将其子梁忠麒交给岑某某(岑某某为原告岑永凤之父)看管,当日17时许,当岑某某从楼上拿碗下楼时发现外孙梁忠麒不见踪影,到处寻找后发现梁忠麒坠落于被告杨明光、黄志金十多年前修建的粪坑中。该粪坑位于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永兴村九组移民街北面被告杨明光、黄志金家菜地,案发现场位于菜地西南角的粪坑,该粪坑长270㎝、宽180㎝,坑内为粪水,水深160㎝,粪坑上方无遮挡物,粪坑西侧岸边为绿色塑料网遮拦,紧靠该粪坑南侧为一茅厕,茅厕上铺有木板并用广告布遮盖。案发后,梁忠麒的外祖父岑某某首先到达现场,并将梁忠麒从粪池内救出,救出后岑某某对梁忠麒采取了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并用面包车将梁忠麒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梁忠麒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原、被告对梁忠麒死亡后的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导致二原告之子梁忠麒死亡,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各承担多少”的问题。首先,被告杨明光、黄志金修建、管理的粪坑位于便道旁边,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只有靠路边的一侧有绿色塑料网遮拦,除此之外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对此不足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故二被告对于梁忠麒坠落粪坑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其次,被告杨明光、黄志金修建、管理的粪坑已经有十多年,且该粪坑离岑廷胜家较近,岑某某应当认真、负责地加强对梁忠麒的监护,在其有事需要暂时离开时应当将梁忠麒交给其他亲属临时看管,但岑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其外孙梁忠麒坠落于被告修建、管理的粪坑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梁忠麒的死亡岑某某存在过错;最后,二原告是梁忠麒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因外出将梁忠麒交给其外祖父岑某某看管,视为岑某某在代原告行使监护权,且原告未向岑某某主张权利,故岑某某的过错责任应当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梁忠麒坠落粪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由被告杨明光、黄志金承担60%的侵权责任,原告梁国棍、岑永凤自行承担40%的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因本次侵权事故产生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434.00元/年×20年=10868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以本院计算的108680元予以支持;

2、丧葬费:6个月×3210.67元/月=19264.02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以原告请求的金额19260元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梁忠麒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37940元。根据本院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由被告杨明光、黄志金赔偿原告82764元(137940×60%),原告梁国棍、岑永凤自行承担55176元(137940×40%)。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明光、黄志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棍、岑永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2764元;

二、驳回原告梁国棍、岑永凤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梁国棍、岑永凤承担220元,被告杨明光、黄志金承担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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