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捞村分社与杨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捞村分社,住所地:荔波县瑶山瑶族乡捞村场坝。

代表人蒙树良,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战,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XX乡XX村X组X号,系原告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捞村分社的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同兴,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捞村分社(以下简称捞村信用社)诉被告杨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全修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捞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捞村信用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 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722‰,借款期限为8年,还款方式为按揭还款,被告每月应还本息为1839.15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到期的9期借款本息共计16 552.35元。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息16 552.3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同兴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捞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同兴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 000元,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30%,借款时月利率为8.5722‰ ),借款期限为96个月,即2014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分期还本付息,共分为96期。原告已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20 000元。被告每期应偿还借款本息为1839.15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现被告尚欠原告9期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即欠逾期本息为16552.35元(1839.15元/期×9期=1655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20 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分期于每月20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逾期的9期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已经有9期借款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逾期借款本息16 552.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同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捞村分社已经到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三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杨同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全修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