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庆、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恋爱同居,2012年共同生育长女尹某甲,2013年共同生育长子尹某乙,2014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行绝育术后,被告就置原告于不顾,不关心原告,还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经常打骂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尹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长子尹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举行婚礼、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行绝育术的时间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并未与原告发生争吵、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与原告之间只是有点误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婚后系与我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我与原告同我的父母分家后,未满一个月,又和我父母作为同一大家庭共同生活,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马某某2000元(生育子女时使用)、欠尹某丙2000元(其中1000元是长女出生前原告怀孕后借来保胎的,另外1000元是2015年5月份借来给原告买项链)、欠尹某丁1600元(2014年借来作为家庭生活开支)、欠原告父亲郑某甲4000元(支付结婚后在兴义市租房的租金)。另外,原告生长子时,向被告母亲借有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如果判决准许离婚,共同生育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原、被告有多少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2年2月2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15日共同生育长女尹某甲,2014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8日共同生育长子尹某乙,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计生部门行绝育术。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婚后系与被告之父母共同生活,未与被告之父母分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绝育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因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具体至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导致本院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故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金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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