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明与林明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张志明。

被告林明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壤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志明诉被告林明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志明、被告林明森、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明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区方向往清水河镇方向行驶,同日8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马岭镇牛群坡路段处时,与对向由清水河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的被告林明森驾驶的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明森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明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产生医疗费9918.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9918.50元;

2、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

3、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0元/天×5天);

5、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00元。

前述1-5项共计11668.50元。由于被告林明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668.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林明森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林明森是本案肇事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是林明森于2015年4月在兴义市马岭镇以6880元的价格购买的新车,但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林明森的意见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均予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偏高,应当以相关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林明森驾驶肇事的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是被告林明森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林明森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区方向往清水河镇方向行驶,同日8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马岭镇牛群坡路段处时,与对向由清水河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的被告林明森无证驾驶的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明森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明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产生医疗费9918.50元。

另查明,被告林明森系本案肇事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明森已就其所有的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明森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林明森行使追偿权。

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又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分别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0.40元/天、78.79元/天。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由于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9918.50元;

2、误工费452元(90.40元/天×5天);

3、护理费393.95元(78.79元/天×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5、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00元。

上述1-5项共计1151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1514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明对被告林明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明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白英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