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与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王寿坤、平荣波、王寿友、郎凤琴、贺大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

负责人黄宏波,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景磊,男,

委托代理人张河贵,男,

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寿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寿坤,男,

被告平荣波,女,

被告王寿友,男,

被告郎凤琴,女,

被告贺大祥,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黔西南州分行)诉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波公司)、王寿坤、平荣波、王寿友、郎凤琴、贺大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黔西南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景磊、张河贵,被告鲲波公司、王寿坤、郎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友、平荣波、贺大祥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黔西南州分行诉称,被告鲲波公司因经营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期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并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王寿友、王寿坤、平荣波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王寿友、王寿坤、平荣波以其全部财产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郎凤琴、贺大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郎凤琴、贺大祥共同所有的位于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公园北路房产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对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公园北路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足额地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鲲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7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多次上门进行催收,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鲲波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585075.60元、利息18495.7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鲲波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鲲波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清偿借款,被告王寿友、王寿坤、平荣波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郎凤琴、贺大祥也拒绝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8月13日逾期本金2116601.73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罚息计算:从 2015年 7月21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判令原告对被告郎凤琴和贺大祥共同所有的位于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公园北路的抵押房产(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33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寿友、王寿坤、平荣波、郎凤琴、贺大祥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所有费用。

被告鲲波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今年市场不景气,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不能及时收回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待我公司收回工程款后,就及时将款项偿还给原告。

被告王寿坤辩称,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郎凤琴辩称,我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鲲波公司是有钱还款的,只是现在没有收回工程款,所以不能及时向原告还款。

被告王寿友、平荣波、贺大祥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鲲波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2015年4月24日偿还本金2800000元;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寿坤、平荣波、王寿友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郎凤琴、贺大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郎凤琴、贺大祥用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公园北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3344号,建筑面积668.96㎡)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鲲波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后被告鲲波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鲲波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鲲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5075.60元,利息18495.7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还款清单及欠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鲲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鲲波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5075.60元。被告鲲波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被告鲲波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复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被告郎凤琴、贺大祥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公园北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3344号,建筑面积668.96㎡)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鲲波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郎凤琴、贺大祥应当对鲲波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郎凤琴、贺大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鲲波公司追偿。被告王寿坤、平荣波、王寿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如果被告鲲波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寿坤、平荣波、王寿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寿坤、平荣波、王寿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鲲波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所有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产生的是什么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借款本金1585075.6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4日前所欠的利息18495.74元,合计1603571.34元,并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1603571.34元(尚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确定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被告郎凤琴、贺大祥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对被告郎凤琴、贺大祥用于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公园北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3344号,建筑面积668.96㎡)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郎凤琴、贺大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被告王寿坤、平荣波、王寿友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寿坤、平荣波、王寿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732元,减半收取11866元,由被告黔西南州鲲波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王寿坤、平荣波、王寿友、郎凤琴、贺大祥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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