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富、熊显华、熊荣坤、熊荣彪、熊荣苹与谢选平、熊选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张开富。

原告熊显华。

原告熊荣坤。

原告熊荣彪。

原告熊荣苹。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选平。

被告熊选泽。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

负责人李云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保柱。

委托代理人付小梅。

原告张开富、熊显华、熊荣坤、熊荣彪、熊荣苹诉被告谢选平、熊选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熊显华、熊荣彪,原告张开富、熊显华、熊荣坤、熊荣彪、熊荣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被告谢选平,被告熊选泽,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保柱、付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富、熊显华、熊荣坤、熊荣彪、熊荣苹共同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谢选平驾驶云D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七舍镇往雄武乡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606县道3Km+700m处(小地名七舍镇大丫口)时,超越同向由被告熊选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光宪等2人)后,驶回原车道时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光宪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选平与被告熊选泽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光宪无事故责任。张光宪受伤后曾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135571元,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因其近亲属张光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135571元;

2、误工费2576元(92元/天×28天);

3、护理费2380元(85元/天×2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

5、张开富的生活费5970.25元;

6、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

7、丧葬费21407.50元;

8、精神损坏抚慰金20000元;

9、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

10、食宿费及其他生活费计2177元。

前述1-10项共计327306.15元。由于被告谢选平与被告熊选泽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谢选平驾驶肇事的云D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张光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7306.1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谢选平辩称,首先,对张光宪因本次交通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对责任比例划分明显失当,因为谢选平根本没有刮撞到被告熊选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真实情况是谢选平发现熊选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基于好意积极下车查看熊选泽是否受伤,没想到熊选泽就趁机把这件事全部推在谢选平的身上,谢选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其次,谢选平虽系本案肇事云D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谢选平已累计向原告赔付了51481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谢选平的意见是: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及其他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熊选泽辩称,熊选泽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由熊选泽向案外人张建友以1600元的价款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熊选泽与张光宪生前属亲戚关系,事发当天熊选泽好意搭载张光宪一起前往七舍镇一处亲戚家吃“满月酒”,没想到返回的途中会发生本次事故,但本次事故发生时熊选泽系无偿搭载张光宪,因此本案中应适当减轻熊选泽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熊选泽已向原告赔付了4800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熊选泽均予认可。

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谢选平驾驶肇事的云D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也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整体结算时作相应扣减。此外,本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及其他生活费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至于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开富与刘仕碧(已于2001年死亡)生前共育有包括张光宪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熊显华与张光宪(出生于1962年1月25日)生前育有原告熊荣坤、熊荣彪和熊荣苹。2015年1月20日,被告谢选平(准驾车型B2)驾驶云D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七舍镇往雄武乡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606县道3Km+700m处(小地名七舍镇大丫口)时,超越同向由被告熊选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光宪等2人)后,驶回原车道时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光宪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选平与被告熊选泽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光宪无事故责任;后因被告谢选平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对该事故认定“给予维持”的州公交复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张光宪受伤后曾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135571元,张光宪出院后于2015年2月20日在家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选平已向原告赔付了49000元,被告熊选泽向原告赔付了48000元,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熊选泽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熊选泽属好意无偿搭载张光宪;被告谢选平系本案肇事云D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兴义市雄武乡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张开富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兴义市公安局雄武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光宪生前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州公交复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云D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选平已就其所有的云D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谢选平虽在庭审中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支撑其辩解意见,且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谢选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进而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该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谢选平和被告熊选泽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于前述被告谢选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谢选平向原告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谢选平负责赔偿。此外,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熊选泽属好意无偿搭载张光宪这一事实,且被告熊选泽在庭审中也明确要求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对于前述被告熊选泽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分担40%的责任份额。

关于被告谢选平已向原告赔付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谢选平在庭审中坚称其已向原告赔付了51481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住院预交金小票原件(9张)和医疗费发票原件(8张)予以证实,但经本院核算,前述住院预交金小票和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仅为36340.25元,在被告谢选平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只能以原告自认的49000元作为认定被告谢选平已向原告赔付的款额。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食宿费及其他生活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张光宪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张光宪因本次交通受伤后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又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分别确定为90.40元/天和78.79元/天。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及其他生活费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张光宪住院治疗期间因亲朋好友前来探望张光宪所产生的食宿费,此项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也不属于对张光宪病情的配合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范畴,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部分是张光宪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在医院之外的商品零售店为其购买尿垫、毛巾、心相印纸巾等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其中购买尿垫的费用(276元)属于对张光宪病情的配合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购买毛巾、心相印纸巾等日常生活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自行支出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张光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也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与丧葬费并非包含关系,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张开富的生活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均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原告张开富的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增加至139394.65元(5970.25元+133424.4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张光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5847元(含购买尿垫的费用276元);

2、误工费2531.20元(90.40元/天×28天);

3、护理费2206.12元(78.79元/天×2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

5、死亡赔偿金139394.65元;

6、丧葬费21407.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

8、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

前述1-8项共计32378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01786元(323786元-122000元),由被告谢选平和被告熊选泽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00893元(201786元×50%);其中被告熊选泽应当承担的前述100893元,原告须自行分担40%的责任份额即40357元(100893元×40%),经扣减被告熊选泽已向原告赔付的48000元后,被告熊选泽还须赔偿原告12536元(100893元-40357元-48000元)。

被告谢选平应当承担的前述10089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其赔偿50000元,经扣减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大地财险罗平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2000元(122000元+5000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0893元(100893元-50000元),由被告谢选平自行承担,经扣减被告谢选平已向原告赔付的49000元后,被告谢选平还须向原告赔偿1893元(50893元-4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富、熊显华、熊荣坤、熊荣彪、熊荣苹因其近亲属张光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162000元;

二、被告谢选平赔偿原告张开富、熊显华、熊荣坤、熊荣彪、熊荣苹因其近亲属张光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1893元;

三、被告熊选泽赔偿原告张开富、熊显华、熊荣坤、熊荣彪、熊荣苹因其近亲属张光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12536元;

四、驳回原告张开富、熊显华、熊荣坤、熊荣彪、熊荣苹对被告谢选平、熊选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原告张开富、熊显华、熊荣坤、熊荣彪、熊荣苹共同承担168元,被告谢选平承担500元,被告熊选泽承担30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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