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芳与唐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2
原告卢芳。

被告唐顺福。

原告卢芳诉被告唐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顺福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在《贵州民族报》第2752期第2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芳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唐顺福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向我借款17000元。双方协议借款期限为2月,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其主张,被告还将原告之夫打伤,事后外出躲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7480元,本息合计2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顺福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应当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身份情况;

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顺福未到庭,也未质证。

被告唐顺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唐顺福向原告卢芳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1日原告卢芳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未查找到被告下落,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唐顺福向原告卢芳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唐顺福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卢芳要求被告唐顺福返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芳借款本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元(其中诉讼费41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卢芳承担126元,被告唐顺福承担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查必林

审 判 员  吴启剑

人民陪审员  苏 文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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