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应强与何群珠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8:02
原告何应强,贵州省荔波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何卢军,贵州省荔波县人,系被告何应强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世恒。

被告何群珠,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应强诉被告何群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全修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卢军、李世恒,被告何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应强诉称,2013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0.47亩,征地补偿款为10 340元。因为当时该块土地与被告有争议,被告自行强行领走了该征地补偿款。现在该块土地于2014年11月12日由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明确属于原告所有。判决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当时被告私自强行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时,被告拒绝归还。被告私自强行领取该征地补偿款,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 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荔波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原告何应强承包经营;

2、“土地征用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及由被告所领取的补偿款的数额为10 340元;

3、荔波县翁昂乡拉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已领取该土地征用补偿款,但明确只是由被告暂时保管,待土地权属争议明确以后再行进处理;

被告何群珠辩称,被告确实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10 340元,但是被征用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被告家承包的,现在这块土地应仍然属于被告,被告领取该补偿款是应当的。原告一家原来不在XX村居住,后原告一家到XX村居住后,没有田土,被告及被告的妹妹都已出嫁,被告便将这块土地借给原告家耕种。在土地征用时,乡政府和村民小组的同志都来和被告沟通, 都承认这块土地是被告家的,被告才去领取,被告领取这笔土地补偿款是应该的,不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何群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应强与被告何群珠系同一家族中的叔侄关系,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一家共四口人在翁昂乡拉内村依法承包了5.2亩农村土地,后被告父母去世,被告及妹妹外嫁,便将所承包的5.2亩农村土地交由原告何应强耕种管理。1998年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何应强一户与拉内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被告一家原来承包的5.2亩家村土地,并取得了荔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波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荔波县翁昂乡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拉内村拉类组部分土地,原告何应强所承包的部份土地也在这次征用补偿的范围内,原告何应强与被告何群珠遂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何群珠未经原告同意,与征地建设方荔波县翁昂乡村镇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领取了被征用的属原告何应强承包经营的0.47亩土地的征用补偿款10 340元,被告在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时表态,被告只是暂时代为管理,在双方土地争议处理好前不随意支配。

另查明,被告何群珠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何应强与翁昂乡拉内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240号判决,驳回何群珠的诉讼请求,何群珠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70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何应强承包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应当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何群珠没有合法根据,未经原告同意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10 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群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应强征地补偿款一万零三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何群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全修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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