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林,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韩梅诉被告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梅、被告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梅诉称,原告通过胡大波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其差公款2万元多元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多次劝说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借款25 7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答应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答应5天归还。现在两张欠条的还款时间已超过,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韩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欠条2份,证明被告韦林欠原告借款共计26 700元。
被告韦林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正在贷款,想办法还原告。
被告韦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韦林因事向原告韩梅借款25 7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还清,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于五天后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中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10月18日借的1000元已叫人归还原告,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梅借款二万六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朝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潘代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