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2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莎,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8日生育长女赵某乙。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夫妻双方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原、被告双方实在无法沟通,加之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生活的必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有被告赵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五菱宏光S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J8326,价值约为50000元,位于兴义市沧江乡沧江村宅基地一块,价值约为7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有感情基础,2年后登记结婚,婚后一年不到生育长女赵某乙, 双方尚欠债务,为了搞好家庭团结,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应当判决离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予以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得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8日生育长女赵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判决原、被告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存在破裂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给子女有个较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挽救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必林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兴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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