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成富,系原告王成芳之兄,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冯志付。
原告王成芳诉被告冯志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富,被告冯志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芳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冯志付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将台营隧道经文化路红绿灯路口往财苑宾馆方向行驶,当日2时26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搭乘何平驾驶的由财苑宾馆经文化路红绿灯路口往州医院方向行驶的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平、原告王成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冯志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未治疗痊愈,又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5日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6810.0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4674.4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及检查费用22135.60元);2、担架费120元;3伤残鉴定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元;5、护理费(29+17)天×78.80元=3624.80元;6、营养费30元×46天=1380元;7、误工费117.08元×198天=23181.84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81916.69元。
被告冯志付未投机动车交强险,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承担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仍有他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志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平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系无偿搭乘其车辆,双方又是好友关系,故自愿放弃对何平的赔偿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冯志付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致损失共计8191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志付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属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属实。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购买的二手车,但是还没有过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冯志付醉酒后驾驶速卡迪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将台营隧道经文化路红绿灯路口往财苑宾馆方向行驶,当日2时26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红绿灯路口时,与何平醉酒后驾驶的由财苑宾馆经文化路红绿灯路口往州医院方向行驶的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成芳)相撞,造成何平、王成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未痊愈,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5、急性酒精中毒。出院医嘱部分载明:“1月后返我院复诊”、“6月后返我院我科行颅骨修补”,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4674.45元、担架费12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5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67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健康体检,产生健康体检费50元;2014年9月1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6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60元及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遵医嘱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本次原告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21255.60元,出院医嘱部分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志付已向原告赔付了15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被告冯志付驾驶的速卡迪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自己所有,其未就该车投保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复印件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7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原件8张、担架票据5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冯志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冯志付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未就其所有的速卡迪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参考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其余损失应由次要责任人何平承担,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0.40元/天计算误工费;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由于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先后住院2次,前后历时约6个月,故结合原告伤情(颅骨缺损,需进行颅骨修补术)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综合全案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150天较为适宜。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及交通费问题。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已明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本地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生活中的常态,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足以认定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但其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健康体检产生的健康体检费5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次健康体检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健康体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该50元健康体检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于原告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为此所花费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系其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6600.05元(24674.45元+670元+21255.60元);
2、担架费120元;
3、误工费13560元(90.40元/天×150天);
4、护理费3624.34元(78.79元/天×[29+1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29+17]天);
6、营养费500元(酌情考虑);
7、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
前述1-7项共计67204.39元。由于原告王成芳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898号案件中的原告何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冯志付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由被侵权人何平和王成芳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41%(67204.39元÷164672.31元),进而确定被告冯志付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50020元(122000元×41 %),不足的17184.39元(67204.39元-50020元),由被告冯志付承担70%即12029.07元(17184.39元×70%)。被告冯志付共应赔偿原告62049.07元(50020元+12029.07元),扣减其已赔偿的15000元,还应补付47049.07元,其余损失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次要责任人何平的赔偿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担架费共计47049.07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芳对被告冯志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王成芳承担 160 元,被告冯志付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瑾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