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明金与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2
原告许明金。

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明金诉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明金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砂粉,双方就石砂粉的质量和单价(每吨35元)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货款每月支付一次,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过磅单为结算依据。达成协议后,原告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购买石砂粉卖给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欠原告货款4873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48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诉讼中,原告许明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系原告保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73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案诉讼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原件装订于本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30号档案中]一份。证人刘某某陈述,被告鑫扬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金承文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我系该公司设备管理人员,原告许明金向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石砂粉(用于调整烧砖矿碱度),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欠许明金48730元是事实,该款是我与许明金作的结算。

原告质证:对证人关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方第一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系国家户籍机关制作颁发,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原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其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方无异议,且与原告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砂粉。达成协议后,原告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按约定供应被告石砂粉,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欠48730元未付。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产,未能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873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索要多次货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石砂粉供应协议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73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明金货款48730元。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金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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