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杰。
被告胡光敏,系被告文杰之妻。
被告刘大胜。
原告夏斌诉被告文杰、胡光敏、刘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正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斌,被告文杰、胡光敏、刘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斌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文杰、胡光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刘大胜自愿作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文杰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
2015年3月26日,原告了解到被告文杰涉嫌经济犯罪被关押在兴义市看守所,已无还款能力。原告就到被告胡光敏家要求其偿还借款,胡光敏避而不见。原告又找担保人刘大胜,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大胜以不是借款人为由推卸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文杰、胡光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大胜对上述被告文杰、胡光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夏斌借款200000元,其中190000元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剩下的10000元是原告拿现金给我的,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由于我在看守所,请求原告给我们一点时间,让我妻子胡光敏筹钱还款。
被告胡光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不知道如何去还这笔债务。
被告刘大胜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文杰夫妇所借,我作为担保人有义务配合借款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杰、胡光敏系合法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文杰、胡光敏向原告夏斌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原告夏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款190000元给被告文杰,余下的10000元以现金借给文杰。被告刘大胜自愿作被告文杰、胡光敏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还特别注明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文杰、胡光敏向原告夏斌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
2015年3月26日,原告夏斌了解到被告文杰涉嫌经济犯罪被关押在兴义市看守所。原告就到文杰家找被告胡光敏偿还借款,被告胡光敏避而不见。原告又找担保人刘大胜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文杰、胡光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债务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刘大胜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斌,被告文杰、胡光敏、刘大胜的陈述,原告夏斌提交的文杰、胡光敏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杰、胡光敏向原告夏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夏斌与被告文杰、胡光敏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夏斌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文杰、胡光敏清偿债务,故原告夏斌要求被告文杰、胡光敏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斌与被告文杰、胡光敏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仅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夏斌要求被告文杰、胡光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胜作为债务担保人,其担保期限为“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被告刘大胜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刘大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杰、胡光敏偿还原告夏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大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大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杰、胡光敏追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文杰、胡光敏、刘大胜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正鹏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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