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桂林诉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林诉称,2008年,被告在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万屯村雷家湾组建铁厂时,排水设施不齐全,导致从2008年起,从被告厂内排出的水冲毁原告水管、冲进原告土地,同时将砂石带进原告地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水管损失费4350元、砂石清理费600元,并从2010年起,每年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200元。事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赔偿费时,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55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水管损失费、庄稼损失费、土地内砂石清理费共计8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诉讼中,原告吴桂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原件系原告保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5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本院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原件装订于本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46号档案中]一份。证人刘某某针对本案作了如下陈述:金承文亲自经营管理被告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期间,我系该公司设备管理人员,因鑫扬公司建厂时,排水设施不全,导致污水将砂石带到吴桂林家的土地内,给吴桂林家造成损失,后被告鑫扬公司与原告吴桂林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吴桂林砂石清理费600元、水管损失费4350元,并从2010年起每年赔偿吴桂林土地租金(实为农作物损失费)1200元。达成协议后,因鑫扬公司未能正常生产,就未履行赔偿义务,至今欠原告吴桂林赔偿费8550元。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前述证据不持异议。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视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第1组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国家户籍机关制作颁发,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2组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该证据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调取的第1、2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厂时,因排水设施建设不完善。被告的厂开始生产后,其厂内排出的污水及污水携带的砂石流进原告家的地里,将原告的庄稼及水管损坏。后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水管损失4350元、地内砂石清理费600元,并从2010年起每年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费(原告在起诉时写成了土地租金)1200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故未支付原告赔偿费,至今仍欠原告水管损失4350元、地内砂石清理费600元,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的农作物损失费3600元,合计8550元未付。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赔偿费时,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55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因排水设施不全,导致生产污水流进原告家地里,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自己排放污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赔偿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5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林水管损失费、农作物损失费、地内砂石清理费共计85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