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琼与陈永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2
原告苏明琼。

被告陈永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原告苏明琼诉被告陈永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苏明琼,被告陈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明琼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步行通过东正门红绿灯处的人行横道时,被被告陈永香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被告陈永香仅交纳了2000元医疗费后,就一去不回,打电话也不接,其余医疗费3780元只能由原告自行支付。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陈永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无责任。原告原在兴义商城上班,因本次事故受伤,工资等受到非常大的影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80元、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4400元(2400元×6个月)、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3000元×3个月),合计4278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永香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发生地点是东正门红绿灯处不符合实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我持E证合法驾驶摩托车,且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被告陈永香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以下几点异议:1、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正规医疗发票为准;2、误工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其按80/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3、护理费只能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如原告能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则以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如不能够提交,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79元/天进行计算;4、交通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时间相对应的正规发票为准;5、营养费如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的意见,我公司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但如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的意见,我公司对该赔偿项目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7、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责分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陈永香驾驶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正门红绿灯路口处往南站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南站路口处,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苏明琼相撞,造成苏明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9天,出院医嘱:1、保护患肢,持续石膏固定制动;2、术后1月、3月及半年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随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926.49元,其中被告陈永香支付2000元。出院后原告返院复查,发生复查费135.50元。

另查明,被告陈永香持E驾驶证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苏明琼系兴义XXX商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从2015年5月21日至9月23日,向该公司请假76天,原告于5月份领取工资1675.47元、6月份领取工资380.40元、7月份领取工资336.87元、8月份领取工资513.56元、9月份领取工资1518.06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兴义XXX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在职证明、工资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陈永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永香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薪为20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76天,应以实际被扣罚工资的数额确定其误工费,经审核结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被扣罚工资5575.64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同意按79元/天的意见,本院确定按7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因无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护理期限或护理费用,故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并无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医疗费5061.99元(4926.49元+135.50元);

误工费5575.64元;

护理费711元(9天×79元/天);

交通费100元(酌情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

上述1-5项共计12348.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

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为便于结算,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被告陈永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被告陈永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明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48.63元(其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苏明琼10348.63元,支付陈永香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明琼对被告陈永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明琼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转下页)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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