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结婚,1998年1月30日孩子李某甲出生,2007年9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由于被告将孩子当成私有财产处理,阻止孩子不能顺利见到母亲原告,优质的教育资源不能享受,孩子的成绩极速下降。原告舍去领导职务,创建条件让孩子进一中初中,被告不珍惜这个机会,让孩子在初中学习失败。在进入高中时,原告极力创造孩子读一中、五中的机会,并且一中成功交费报名,可被告为了创造生二胎的机会,把孩子推向数千里外的湖北省十堰就读,孩子又以失败告终返还。原告又极力联系读六中。反复失败,孩子已无心读高中,失去进入正规大学的机会。为了不让孩子过早的流入社会,现被迫进入职业技术学院。被告以自己父亲当官为荣,不思进取,而原告积极上进,没有共同语言导致离婚。所以被告在教育孩子时,就以这样的作风压制孩子,所以孩子在压制状态下成长,并且被告一直在孩子面前丑化孩子的母亲,让孩子仇视母亲,导致孩子的心灵严重扭曲发展。这么多年来,孩子没有得到足够的关爱,在打骂中成长。常饱一顿、饿一顿,有时还露宿街头,特别是继母进家后,几乎都是自己做饭吃,并且冰箱中没有必要的食物,孩子常以面条充饥。在问起孩子在家是什么感觉时,回答是“没有饭吃的地方”。
离婚时,赠与孩子的房屋,被被告占为己有,2014年10月已将该房屋出卖,严重侵害孩子的财产权利,也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严重创伤。现在孩子不愿意寄人篱下,流浪街头,以酒消愁。眼睁睁的看到孩子就要变坏。原告多次拒绝再婚的机会,目的是想给孩子一个更利于成长的环境。为了不给社会添乱,为了挽救未成年子女,原告决定变更抚养权,让孩子重归温暖的家庭。
综上所述,原被告与李某甲均系亲子关系,抚养娃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把娃娃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而被告为了泄愤,拒不让我探视,不让娃娃享受好的教学资源,娃娃的心灵受到严重伤害,现在娃娃被打击到提到“家”的概念就是“饿”,就是虐待和冷暴力,现在娃娃非常弱小和恐惧,读书已经没有任何前途,但是趁娃娃还在职校的一线希望,原告争取娃娃的抚养权,重新教他从做人学起,成功是没有多大希望,但是希望能教育成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婚生子李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离婚以来,李某甲都由被告所养。被告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之父又是退休人员,对李某甲的抚养费有较大的优势。被告重新组建家庭,对李某甲的身心健康有着巨大的优势,在新的家庭既有父爱,也有继母的爱,故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更有利。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应在16岁以前对其进行变更,这样才能达到对李某甲的教育。对于探视权,原告积极的履行了自己的监护义务,基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的探视权都得到充分的体现。根据法律规定,变更抚养权因需跟孩子居住的一方出现严重疾病、虐待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及10周岁以上的孩子可以自己选择跟父母一方生活,但被告方都没有出现以上情况。原告请求变更,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跟谁生活更有利于其的成长和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生育一子李某甲。200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成年。双方离婚后,李某甲一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的教育及原告的探视权上产生争执,故原告于2015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李某甲的抚养权。
另,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的意见,李某甲明确表示希望继续与其父亲李某某生活。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李某甲征求意见笔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而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该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田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前述第(1)、(2)、(4)三种情形之一,但原告田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另外,李某甲现已17周岁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法院庭前征求了李某甲意见且李某甲在开庭当天,在法庭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被告李某某生活,本院尊重李某甲的选择,加上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已约定子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而双方离婚后,李某甲也一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至今,若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安明川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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