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德洋。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湖。
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安,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德洋,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被告黄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正福、李律,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人保财险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黄湖驾驶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巴结往兴义方向行驶,16时00分左右,行至景湖大道南龙占寨路口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韦某某、岑凤)相撞,造成王某某、韦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6806元(原告支付3806元,黄湖支付3000元),因迟迟得不到做手术,后又转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5144.69元(统筹基金报销5115.57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是9765.12元,另产生检查费用264元),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湖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2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835.12元;
2、护理费3454元(48487元/年÷365天×26天);
3、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100元);
4、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
5、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20年×10%);
6、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10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后续治疗费8000元;
9、摩托车报废损失4000元(最终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前述合计48021.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属被告黄湖承担的部份由被告人保财险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黄湖辩称,原告诉称本次事故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湖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人保财险盘县支公司共同退还黄湖为原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243.1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黄湖驾驶的车辆系雷正所有,黄湖向其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人保财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黄湖向其支付了4243.10元的医疗费及检查费、担架费,并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其他的伤者共计2859.2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当以78.9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以50元/天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次事故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属实。被告黄湖驾驶的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赔偿过原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有误,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盘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本次事故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属实。被告黄湖驾驶的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正规的发票,故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黄湖持C1驾驶证驾驶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巴结往兴义方向行驶,16时00分左右,行至景湖大道南龙占寨路口时,与对向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韦某某、岑凤)相撞后,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往前撞着路边行人杨庭秀、项启凤,造成王某某、韦某某、杨庭秀、项启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7970.44元、担架费7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806.34元,被告黄湖垫付4234.1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转至黔西南州中医院,2015年5月2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5144.69元,其中经医保报销5115.57元,原告自付10029.12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盘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兴公交认字[2015]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黔西南州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5号、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黄湖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湖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湖驾驶的贵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虽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韦某某受伤,且其已就其损失诉至我院[案号:(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24号], 但该两案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不涉及交强险分配问题。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7.91元/天计算。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证实原告后期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诉请金额适当,应予支持。
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就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修理,也无司法鉴定部门对该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无法确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摩托车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069.56元(含担架费);
2、护理费1947.75元(77.91元/天×2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
4、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
5、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6671.22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后续治疗费8000元;
以上1-8项共计46459.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为便于结算,减轻各方诉累,被告黄湖已为原告垫付的4234.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曲靖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黄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459.75元(其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42225.65元,支付黄湖垫付款4234.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黄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湖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转下页)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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