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庄煤矿诉杨喜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2
原告荔波县播尧乡麻庄煤矿,住所地为荔波县播尧乡麻庄和平村。机构代码证号68019742-4。

法定代表人黄开仲,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马良缘,湖北省荆门市人。

被告杨喜余,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罗光伟。

原告荔波县播尧乡麻庄煤矿(以下简称麻庄煤矿)诉被告杨喜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马良缘、被告杨喜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庄煤矿诉称,2012年4月,原告安排矿内职工和拟进矿工作人员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发现被告患有“可疑尘肺”,因被告属于刚到矿上工作人员,双方尚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便通知被告不再安排被告工作。2012年8月,被告到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检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四级伤残,被告随即向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1 480元,并按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5月17日,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荔劳仲字[2014]26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92 380元。原告对此认为,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被告到原告煤矿实际时间不足一个月,原告麻庄煤矿2012年4月之前因贵州全省煤炭政策的原因,长期未能正常生产,出了个别留守人员外,没有招录矿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曾经在老麻庄煤矿系统工作过,该老麻庄煤矿与原告根本不是同一个煤矿,煤矿业主也不是同一人,也不在原告的矿界范围内。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实际上在其他煤矿工作,所患尘肺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对被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喜余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荔波县人民法院一审、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向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92 380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26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告杨喜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院作出的(2013)荔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南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麻庄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2012年4月,原告组织工职工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体检,被告体检结果为“可疑尘肺”,原告后于2012年4月不再安排被告的工作。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到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职业病体检,被诊断为矽肺病贰期。被告向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1日,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字[201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南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起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荔劳仲字[2014] 26号裁决书并裁决:一、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37 313元;二、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4 443元;三、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7 222元;四、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70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与交通费532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诉请对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但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应基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的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六)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第(九)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2012年4月被停止工作,应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2870.2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于2012年8月经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3年11月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2月8日最终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25元×13个月=37 313.2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应为6个月,故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870.25元×6个月=17 222.5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4 443元。被告于2012年4月停止工作,应参照《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规定,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一个月的工资2870.25元。因原告在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时对被告提交的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12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荔波县播尧乡麻庄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喜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三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二千八百七十元二角五分、鉴定费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一十二元,总计九万二千三百八十一元;

二、原告荔波县播尧乡麻庄煤矿与被告杨喜余劳动关系终止;

三、驳回荔波县播尧乡麻庄煤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荔波县播尧乡麻庄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家源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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