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孔英与王晏洲、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1
原告赵孔英。

委托代理人王燕华,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晏洲。

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朝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孔英诉被告王晏洲、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孔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华,被告王晏洲,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朝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孔英诉称,2014年9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晏洲驾驶贵EV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某某某购物中心后门倒车时撞到超市工作人员赵孔英、谢梦华、张苇、陈在敏、张国拉,造成上述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晏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孔英、谢梦华、张苇、陈在敏、张国拉无责任。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系贵EVXXX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5天,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4653.6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含担架费、鉴定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5天=3250元;3护理费77.32元×19天=1469.08元;4、误工费116.67元×65天=7583.55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20667.01元×20年×10%=41334.02元;7、出院到定残日误工费116.67元×43天=5016.81元;8、后期休息误工费116.67元×60天=7000.2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上列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74653.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晏洲辩称,我没有什么讲的,我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为准,我是受雇于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我在为该公司送货。

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具体答辩意见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为准,护理费我方已支付了8640元(第一次住院的,每天按160元计,共支付54天),直接给付护理人员的,应该从原告的请求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垫付了32232.9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我方认可,误工费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乘以误工天数(从开始住院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以提供的证据证明为城镇居民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至定残日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后期休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后期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晏洲驾驶贵EV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兴义市下五屯镇某某某购物中心后门倒车时,撞到该超市工作人员赵孔英、谢梦华、张苇、陈在敏、张国拉,造成上述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晏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孔英及谢梦华、张苇、陈在敏、张国拉无责任。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系贵EVXXX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王晏洲是受雇于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在为该公司送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系贵EV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孔英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5天(第一次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7日至12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住院70天。诊断为:1.腹腔脏器伤;2.右侧卵巢破裂;3.左趾骨上下肢骨折;4.骨盆骨折;5.肠粘连;6.右侧卵巢修补术后;7.瘀血阻滞。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治疗中,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赵孔英垫付了医疗费32232.99元,向护理人员尚天付支付54天护理费8640元,原告赵孔英自己支付医疗费1622.77元(含担架费、鉴定费)。

另查明,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谢梦华、张苇、陈在敏、张国拉伤势较轻无需提起诉讼。事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列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74653.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贵州省兴义市某某某购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某某某员工花名册一份,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1张、担架费8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晏洲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赵孔英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1张(金额为32232.99元),尚天付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640元)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晏洲应就原告赵孔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晏洲系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赵孔英受伤,故被告王晏洲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但该肇事车贵EV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晏洲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3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赵孔英可能得到的赔偿与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金额(40872.99元)远小于322000元,故原告赵孔英请求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全额代为赔偿。至于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232.99元和护理费8640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进行理算,本案不宜处理。

关于医疗费(含担架费、鉴定费),原告诉请的是2000元,本院依据发票确认为1622.77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因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69.08元(77.32元/天×19天),但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被告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已付54天,故本院认可1237.12元(77.32元/天×16天);误工费以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的标准,从入院2014年9月5日算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1月14日,共计131天较为合理,即10206.16元(28437÷365天×131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陪护人员在其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乘坐小型客车不索取发票为生活常态,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赵孔英登记为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10月27日与其夫何学明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永康社区,其本身就住在城市,且还有到相关公司务工的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1334.02(20667.0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既没有评估鉴定意见,也没有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赵孔英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8150.0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赵孔英提供的工资证明,其举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13天计算,误工天数按108天计算,本院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原告也未提供相关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孔英医疗费(含担架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150.07元;

二、驳回原告赵孔英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孔英对被告王晏洲、黔西南州久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赵孔英承担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明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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