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乙,贵州省荔波县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199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某乙在荔波县翁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3月13日生育有儿子何X望,于2008年6月3日生育女儿何X婷。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荔波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的监护权归被告,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对两个子女不管不问,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的父亲抚养,而被告的父亲已经年逾80岁,本身就需要他人照顾,根本无力照管两个孩子,导致两孩子经常跑来原告处,由原告抚养。何X婷由于年幼,完全得不到应有的抚养和照顾,导致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得不到保障。在此期间,原告为谋生外出务工,两个孩子又回到被告的父亲处生活,无法得到正常的抚养和照管,原告只好通过把生活费交给何X望的方式,嘱咐何X望履行对何X婷的照顾责任。2013年起,何X望也要外出广东务工,无法承担照管何X婷的责任,于是何X望将何X婷送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负责监护抚养两个子女,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导致两个子女未受到父母亲正常的照顾,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必然会导致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何X望现已成年,能够照顾自己的生活,而何X婷刚满六周岁,急需监护人履行照管义务,如继续由被告监护抚养,将给何X婷未来的学习和生活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为维护何X婷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何X婷的母亲,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变更何X婷的抚养权归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1日荔波县民政局签发的持证人为何某甲的《离婚证》(证号×××)以及2010年5月11日有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年5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子女何X望和何X婷都是由被告抚养;2、2014年10月17日荔波县公安局翁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子女何X望和何X婷的身份情况,何X望现已成年,何X婷未成年;3、2014年9月15日荔波县黎明关水族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子女的生活开支大部分是由原告支付。
被告何某乙辩称,被告能够照管何X婷的生活和学习,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的请求。原、被告离婚时,何X婷还小,被告外出务工时,将何X婷委托给被告的父母照看,被告经常寄生活费回家给父母用于照顾何X婷,现在何X婷已经六岁,都是正常健康地成长,何X婷已经在被告家生活习惯了,与被告的家人关系也很好,因此,不同意变更何X婷的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常来看望何X婷,也可以接何X婷去一起住几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13日生育儿子何X望,于2008年6月3日生育女儿何X婷。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荔波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何X望、何X婷的监护权归被告,子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双方离婚后,被告即外出务工,子女何X望、何X婷交由被告的父母(居住在XX村江风组)照看,被告外出期间,时常寄回生活费给子女,春节期间也回家看望父母子女;原告也时有给付子女部分生活费用,子女也时有去原告处或原告的父母处(XX村XX组)生活。何X望现已成年,何X婷现就读于荔波县XX小学一年级。近年,原告也在外务工。原告已经再婚,被告未再婚。原告以被告未尽监护责任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于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将子女何X望、何X婷交由被告的父母照管,被告仍然给子女生活费用和回家探望子女,并没有虐待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也未出现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形,子女在跟随被告一方生活过程中,也未受到其他不利影响。原告近年也外出务工,生活条件与被告并无差异。何X婷现在就读小学,平时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也能到原告的父母处走动,维持当前现状,也有利于维持和平衡何X婷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情关系,有利于何X婷的健康成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变更何X婷抚养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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