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熙当诉何元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1
原告何熙当,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荔波县。

委托代理人何应莲,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覃振泉。

被告何元超,贵州省荔波县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熙当诉被告何元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营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熙当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振泉、何应莲,被告何元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黔南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进行裁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9.6元,并清除位于“拉么黄”、“几华”、“浪波忍”三块责任田上的农作物,将责任田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只得款400元。2013年和2014年中,被告不但不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还强行耕种原告位于“拉么黄”、“几华”、“浪波忍”的三块责任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仍继续耕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损失款1019.2元;三、被告清除位于“拉么黄”、“几华”、“浪波忍”三块责任田内的农作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8年5月荔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荔波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涉案的“拉么黄”、“几华”、“浪波忍”三块责任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的;2、本院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南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确认涉案的三块责任田是由原告承包的;3、2014年10月23日荔波县小七孔镇新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连续两年耕种原告的三块责任田,导致原告受到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的三块责任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是被告家承包经营的,到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乡政府工作组多次到被告家做工作,动员被告先将涉案的三块责任田借给原告耕种,等到原告不耕种或者原告耕种不了时,再由被告收回和耕种,因此,被告才同意将涉案的三块责任田借给原告耕种。被告认为涉案的三块责任田的承包经营还属于被告,应当由被告继续保管和耕种,现在原告不耕种了,被告才收回和耕种。由于涉案的三块责任田是由被告承包的,因此, 2013年和2014年被告耕种涉案责任田是正当的,被告耕种涉案责任田也不需要取得原告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仍要继续耕种涉案责任田,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假的,且原告办理该证书时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是假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据真实,也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在2013年和2014年耕种涉案责任田,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一家承包了新街村五组内位于“拉么黄”一块0.3亩水田、“几华”一块0.3亩水田和“浪波忍”二块0.16亩的水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因原告不在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后原告多次找各级政府解决,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经各方协调,被告将自己的一份田(即前述位于“拉么黄”、“几华”和“浪波忍”总计0.76亩的水田)让与原告承包。1998年5月荔波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证,原告依法承包了位于“拉么黄”、“几华”和“浪波忍”总计0.76亩的水田。2010年因原告年纪较大,将承包地交与何应林耕种,并由何应林负责给原告口粮,被告知道后要求收回当时让与原告的水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涉案的三幅水田共计0.76亩使用权归原告,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人身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是原告何熙当耕作的0.76亩水田系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交给他人耕种,但不是他人的承包地,被告何元超不得干涉原告对该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二是以后如原告何熙当户无人依法取得该承包地,由村集体收回该土地再进行分配。2012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位于“拉么黄”、“几华”的责任田上种植了玉米,在原告承包的位于“浪波忍”的其中一块责任田(约0.1亩)种植了黄豆。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故侵占原告0.76亩责任田所造成的农业经济损失1383.2元,责令被告将强占去的0.76亩责任田归还原告耕种,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不能种植应季作物所造成的损失509.6元,清除位于“拉么黄”、“几华”、“浪波忍”责任田上的农作物,将责任田归还原告。之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黔南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和2014年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在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拉么黄”、“几华”和“浪波忍”的责任田上种植玉米。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对涉案的责任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依法承包了新街村五组内的田地,并经荔波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证予以确认,原告即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侵占、限制。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连续两年耕种原告依法承包的责任田,侵害了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归还耕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本院依法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确定损害计算方式和数额来计算2013、2014年的损失共计为1019.2元(509.6元/年×2年=1019.2元),本院认为该请求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连续两年耕种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玉米,现在超过玉米的生长时节,涉案土地上已经没有农作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清除农作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元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耕种原告何熙当承包的位于“拉么黄”、“几华”和“浪波忍”的责任田,将责任田归还原告何熙当;

二、被告何元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熙当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九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何熙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元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营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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