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富与魏加发、贵州大金牛建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1
原告夏建富。

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加发。

被告贵州大金牛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建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庆云。

原告夏建富诉被告魏加发、贵州大金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牛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夏建富的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被告魏加发、被告大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杨付永、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芳、被告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夏建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14号裁1号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建富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魏加发驾驶被告大金牛公司所有的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往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11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永康隧道内时,车辆挂着隧道内的施工架,导致正在施工架上施工的原告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加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大金牛公司垫付,但原告出院后自行支出检查费400.30元。2015年6月1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3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322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外,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自2012年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兴义市区从事建筑业等相关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100%);2、误工费26537元(119元/天×223天);3、护理费17617元(79元/天×2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100元/天×223天);5、定残后护理费568740元(28437元/年×20年×100%);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医疗费400.30元;9、病历复印费84元;10、残疾器具费(购买轮椅费)1565.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前述1-11项共计1120508元。由于被告魏加发系被告大金牛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大金牛公司所有的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在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508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魏加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魏加发是被告大金牛公司的正式员工,本案肇事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也系被告大金牛公司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魏加发正在履行被告大金牛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魏加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大金牛公司辩称,被告魏加发所述事实属实,魏加发确实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也是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魏加发正在履行本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但是魏加发职业道德差,以极不负责的态度对待工作致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本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话,需要明确本公司有权向被告魏加发行使追偿权。另外,本公司所有的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积极向原告赔付了208723.63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误工费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考虑到随着时间推移,原告的病情会逐渐好转,护理依赖程度也会相应降低,因此定残后护理费的赔偿年限应以两年为界点分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人民法院酌定;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和残疾器具费均予认可。

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魏加发驾驶肇事的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对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其余辩解意见与被告大金牛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辩称,被告魏加发驾驶肇事的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暂不予认可,请法院在庭后给本公司五天考虑时间以便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均应按照77.9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3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辩解意见与被告大金牛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魏加发(准驾车型B2)驾驶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往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11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永康隧道内时,车辆挂着隧道内的施工架,导致正在施工架上施工的原告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加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共产生医疗费(含检查费)164503.39元(其中原告自付400.30元)。2015年6月1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3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322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金牛公司已累计向原告赔付了191003.09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系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曾长期在该公司从事建筑业等相关非农职业获取非农收入;被告魏加发系被告大金牛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加发正在履行被告大金牛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大金牛公司所有的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先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2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322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裁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2814号民事裁定,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金牛公司已就其所有的贵EXXXXX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魏加发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魏加发作为被告大金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其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大金牛公司替代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于前述被告大金牛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金牛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从事的建筑业等相关非农职业获取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件;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被告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22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医学治疗终结后对其护理依赖状况所作的客观评定,该《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时机、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本案应以完全护理依赖确定原告定残后护理费的赔偿系数。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标准适当,故予支持,至于护理期限,本院结合考虑原告的现实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后,综合确定按照原告主张的20年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交通费和病历复印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主张的标准(100元/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但已举证证明其非农职业类型(建筑业),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117.46元/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又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7.91元/天。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其已支出病历复印费84元,向本院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但病历复印费实际上属于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所产生的诉讼成本范畴,而非法定赔偿项目,在被告均未明确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以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加之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和鉴定费的数额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均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前述残疾器具费并入本案医疗费赔偿项下,不再单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450964.20元;2、误工费26193.58元(117.46元/天×223天);3、护理费17373.93元(77.91元/天×2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100元/天×223天);5、定残后护理费568740元(28437元/年×20年×100%);6、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7、鉴定费1300元;8、医疗费166068.8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1-9项共计1283940.6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161940.60元(1283940.60元-12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清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大金牛公司向原告赔偿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61940.60元(1161940.60元-500000元),由被告大金牛公司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大金牛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191003.09元后,被告大金牛公司还须向原告赔偿470937元(661940.60元-191003.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建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建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医疗费共计500000元;

三、被告贵州大金牛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建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医疗费共计470937元;

四、驳回原告夏建富对被告贵州大金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夏建富对被告魏加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2952元,由原告夏建富负担952元,被告大金牛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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