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李发刚、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1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0XXXX。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发刚。

被告陈付安。

被告李发翠。

被告陈付响。

被告祁瑞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李发刚、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刚、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经本院在2015年3月11日贵州民族报第A2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陈付安、李发刚、陈付响因资金需要,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陈付安、李发刚、陈付响可向原告申请单人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总计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的贷款,联保人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付安、李发刚、陈付响的配偶同意前述三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三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发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可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依据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李发刚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发刚仅偿还了利息2662.37元、罚息7.72元,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发刚催收,同时要求被告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五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发刚偿还所欠原告截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1.45元、罚息943.96元,以上共计32345.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发刚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其尚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之和31401.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2.95%承担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发刚、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关于将云南路信贷部、瑞金北路信贷部划归州分行营业部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瑞金北路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3、被告李发刚、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陈付安与李发翠系夫妻关系,陈付响与祁瑞珍系夫妻关系。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对李发刚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发刚向原告贷款3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可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便向被告李发刚发放了贷款。

6、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后李发刚清偿利息2662.37元,罚息7.72元,之后再未按期还款。

被告李发刚、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结合原告诉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李发刚、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与乙方中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发刚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发刚以购买鸡种、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发刚发放贷款30000元。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8月27日止,共产生利息4063.82元,被告李发刚已偿还借款利息2662.37元、罚息7.72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1.45元、罚息943.61元。截止开庭前即2015年6月11日的罚息为13072.03元。后因被告李发刚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付安与被告李发翠于199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付响与被告祁瑞珍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发刚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刚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被告李发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发刚向原告偿付了借款利息2662.37元、罚息7.72元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李发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5.3%,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发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发刚、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李发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发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发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3年8月27日前利息1401.45元、罚息943.61元,合计32345.06元,并从2013年8月27日起以31401.45元为基数(即:逾期的本金、利息之和)按年利率22.95%,支付罚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后的罚息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发刚追偿。

诉讼费12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发刚、陈付安、李发翠、陈付响、祁瑞珍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邢成进

审 判 员  韦 艳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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