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潘远照,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华,系该分公司物业经理。
被告文济飘,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荔波星星物业公司)诉被告文济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星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华、被告文济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波星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黔南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黔南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二环西路的山水锦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的收费方式为包干制,即由业主按照自己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缴纳。其中,步梯住宅为每平方米按照每月0.5元计算,电梯住宅为每平方米按照每月0.9元计算,商户为每平方米按照每月1.2元计算。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被告应当于当年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自2012年7月18日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今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04.43元。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04.43元,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济飘辩称,从自己入住后,所在的房屋一楼电梯的开关不能正常使用,并且时常发生夹人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进行维修。被告所在单元的门禁系统,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钥匙。同时,在电梯里有很多广告并没有被清理。另外,电表在雨天被淋湿后导致短路,原告并没有按时及时维修和保养。因此,原告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荔波星星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缴费,而被告没有缴费的事实。
被告文济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并约定被告所要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0.7元每平方米,每月共计应缴纳物业费91元。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6日庭审时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月6日,但原告起诉时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被告每月总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1元,故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为6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1元×6个月=546元。另外,被告庭审时称被告并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济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五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匀市星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济飘负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家源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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