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1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汉族(缺席)。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2007年6月27日(农历5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2008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随被告在被告的父母家生活,2011年6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举行婚礼属于父母包办的,同居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打,每次吵打被告对原告都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所生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孟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

讼主体资格;

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所生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已做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即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机关和医疗部门出具并加盖单位印鉴,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证明事实客观,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7年6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于2008年4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在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2011年6月1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在一直跟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长子李某甲现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次子李某乙现一直随原告孟某某生活,由原告孟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查明,今后双方如因财产发生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所生非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非婚生次子李某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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