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金辉。
被告张富旺。
被告仇诗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原告王定志诉被告潘金辉、张富旺、仇诗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定志、被告潘金辉、被告张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诗娇、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志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潘金辉驾驶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月堂)由兴义市木贾商贸城沿西南环线往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11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三环线小店子与兴西湖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掉头由被告张富旺驾驶的贵E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月堂、潘金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金辉与被告张富旺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月堂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08元(含担架费30元和120急救车抢救费2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未选择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病情复发前往兴义市黄草办水库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治疗,又支出医疗费69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3008元;
2、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
3、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30天);
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前述1-5项共计13508元。由于被告潘金辉与被告张富旺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仇诗娇又系本案肇事贵E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508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潘金辉辩称,原告是潘金辉的侄儿,潘金辉也是本案肇事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潘金辉驾驶该车搭载原告和陈月堂准备一同前往兴义市赛文中学旁的一处工地上做工,没想到在路途中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潘金辉属基于好意无偿搭载原告,因此本案中应适当减轻潘金辉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潘金辉的意见是:对医疗费只认可2778.65元;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伤势轻微,而且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完毕后的当天即自行回家,并未选择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富旺辩称,张富旺对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案肇事贵E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仇诗娇所有,事发当天张富旺向被告仇诗娇借用该车外出办事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张富旺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潘金辉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张富旺驾驶肇事的贵E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仇诗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潘金辉驾驶自有的贵EN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原告和陈月堂由兴义市木贾商贸城沿西南环线往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11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三环线小店子与兴西湖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掉头由被告张富旺驾驶的贵E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月堂、潘金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金辉与被告张富旺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月堂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作CT和DR影像检查后即自行回家,共产生医疗费2083.65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前往兴义市黄草办水库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治疗,又支出医疗费695元。
另查明,被告仇诗娇系本案肇事贵E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仇诗娇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富旺使用,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陈月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4848元已经本院调解结案[案号为(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40号],本案肇事贵E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剩余117152元(122000元-4848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兴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兴义市黄草办水库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原告出具的《收费收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富旺驾驶肇事的贵E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17152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潘金辉和被告张富旺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又虑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潘金辉属基于好意无偿搭载原告这一事实后,本院确定前述被告潘金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分担30%的责任份额。此外,被告仇诗娇虽系本案肇事贵EY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富旺使用,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仇诗娇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仇诗娇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其已产生担架费30元、120急救车抢救费200元和营养费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前述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即自行回家,并未选择住院治疗,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和兴义市黄草办水库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治疗2天,客观上也必然会发生误工,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0.40元/天,进而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80.80元(90.40元/天×2天)。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足以认定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959.45元(医疗费2778.65元+误工费180.80元)。
由于原告王定志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1939号案件中的原告潘金辉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潘金辉案的损失额为199560.69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的剩余限额1171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17152元应由被侵权人潘金辉和王定志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王定志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占比为2%(2959.45元÷202520.14元),进而确定原告潘金辉具体分配2343元(117152元×2%)。前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16.45元(2959.45元-2343元),由被告张富旺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308元(616.45元×50%);被告潘金辉原应承担的50%的民事责任即308元(616.45元×50%),原告须自行分担30%的责任份额即92元(308元×30%),故被告潘金辉实应向原告赔偿216元(308元-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定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2343元;
二、被告潘金辉赔偿原告王定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216元;
三、被告张富旺赔偿原告王定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308元;
四、驳回原告王定志对被告潘金辉、张富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定志对被告仇诗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定志承担50元,被告潘金辉承担50元,被告张富旺承担5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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