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莫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现住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吴建江。
委托代理人江钰。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江、江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在原、被告双方家人及媒妁的撮合下于2013年3月19日在荔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无法沟通,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且长期过着冷战的日子,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6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认为刚结婚不久,无法面对家庭及双方父母,于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荔波县民政局申请离婚,因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工作人员未予以办理。被告在生活中依赖性很强,不做家务,有时原告与同事一起外出吃饭,被告总是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无法与同事相处。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荔波县小七孔镇司法所申请调解,但被告不愿来调解。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家人及亲属协商,但被告及其父母提出让原告赔偿被告青春费、承办酒席及婚嫁等损失共计十四万元的无理要求,原告现在荔波县XX酒店打工,月收入1700元,且用于开支房租费、水电费、其他生活费等,无力支付被告提出的高额赔偿费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结婚礼金一万四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后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随后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双方系邻乡人,从小都在本地生活,不存在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且共同到荔波县城打工至今。在生活中被告尽到妻子的义务,为原告洗衣做饭。现双方都有稳定的收入,且经双方协商用被告的工资作为日常生活开支,将原告的工资存起作为以后买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离婚,而是原告曾多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后双方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在贵州省凯里市火车站见面,十几天后原告就外出江苏省打工,后被告也到江苏省和原告一起打工至2012年12月双方才回家。2013年3月10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9日到荔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家生活,2013年5月双方一起到荔波县城务工并共同租房居住于荔波县XX镇XX路XX号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后双方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一起到江苏省打工至2012年12月双方才回家,2013年3月19日到荔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荔波县城务工并共同租房居住于荔波县XX镇XX路XX号至今,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包容,多关心对方生活,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代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