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永清、毛强占、毛强关与潘国海、万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1
原告毛永清。

原告毛强占。

原告毛强关。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国友,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潘国海。

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成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原告毛永清、毛强占、毛强关诉被告潘国海、万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毛永清、毛强占、毛强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国友、被告潘国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万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永清、毛强占、毛强关共同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潘国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万屯镇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20时45分许,行驶至顶效镇鸭池田处时,与对向由毛永清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邦珍)相撞,造成王邦珍、毛永清、潘国海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永清与被告潘国海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邦珍无事故责任。王邦珍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产生医疗费77100.35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死亡。

原告因其近亲属王邦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77100.35元;2、误工费632.80元(90.40元/天×7天);3、护理费551.53元(78.79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5、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6、丧葬费21407.50元;7、停尸费、抬尸费和运尸费900元;8、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前述1-9项共计265316.58元。由于被告潘国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成红又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经扣减被告潘国海已赔付的30000元后,三被告还须赔偿原告191721.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王邦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1721.6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潘国海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的近亲属王邦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潘国海与被告万成红属朋友关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也系被告万成红所有,潘国海在事故发生当天向被告万成红借用该车外出办事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另外,被告万成红明知潘国海无机动车驾驶证,但仍然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交由潘国海使用,被告万成红也存在过错,应适当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潘国海已向原告赔付了25000元,该款须在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潘国海的意见是: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30元/天;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抬尸费和运尸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均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

被告万成红辩称,被告潘国海所述事实属实,万成红与潘国海确属朋友关系,万成红也是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于被告潘国海是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万成红并不清楚,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万成红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潘国海使用,万成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万成红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积极支付了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万成红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潘国海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书面辩称,如果经法院核实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话,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潘国海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国海行使追偿权。另外,本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邦珍(出生于1966年12月3日)的父亲王安德已于2005年死亡,母亲张谷花也于1984年死亡,王邦珍生前与原告毛永清育有原告毛强占、毛强关二子。2015年4月1日,被告潘国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万屯镇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20时45分许,行驶至顶效镇鸭池田处时,与对向由毛永清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邦珍)相撞,造成王邦珍、毛永清、潘国海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永清与被告潘国海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邦珍无事故责任。王邦珍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产生医疗费77100.35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国海已向原告赔付了25000元,被告万成红向原告赔付了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万成红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兴义市万屯镇阿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邦珍生前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顶(安)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成红已就其所有的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潘国海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潘国海行使追偿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潘国海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成红作为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潘国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照,但仍选择将该车向其出借以致最终肇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定被告王成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于前述被告潘国海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被告万成红须分担20%的责任份额。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停尸费、抬尸费和运尸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也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抬尸费和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王邦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合理,故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王邦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77100.35元;2、误工费632.80元;3、护理费551.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6、丧葬费21407.50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确定)。

上述1-8项共计264066.58元。由于本案受害人王邦珍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50号案件中的原告毛永清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伤亡,且两案损失总额(毛永清受伤案的损失额为80600.55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由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占比为77%(264066.58元÷344667.13元),进而确定本案原告具体分配93940元(122000元×77%)。前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70126.58元(264066.58元-93940元),被告潘国海原应承担的50%的民事责任即85063元(170126.58元×50%),被告王成红须分担20%的责任份额即17012元(85063元×20%),经扣减被告潘国海和被告万成红已分别向原告赔付的25000元和5000元后,被告潘国海还须赔偿原告43051元(85063元-17012元-25000元),被告万成红还须赔偿原告12012元(17012元-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毛永清、毛强占、毛强关因其近亲属王邦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940元;

二、被告潘国海赔偿原告毛永清、毛强占、毛强关因其近亲属王邦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051元;

三、被告万成红赔偿原告毛永清、毛强占、毛强关因其近亲属王邦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12元;

四、驳回原告毛永清、毛强占、毛强关对被告潘国海、万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毛永清、毛强占、毛强关共同负担229元,被告潘国海负担300元,被告万成红负担10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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