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池,系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连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炜祥,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光刚诉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输变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赵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光刚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并对租金标准、租赁物赔偿价、架料维修与保养、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约退还租赁物,并拖欠租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305287.57元,尚有租赁钢管1554米、扣件8371套未归还(或合计折价赔偿100855.50元=钢管1554米×24.5元/米+扣件8371套×7.5元/套)。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3月19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305287.57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554米、扣件8371套(或合计折价赔偿100855.5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140.51元/天;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586.2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辩称,一、2008年4月2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兴义市楚黔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黔租赁站),合同相对方并非吴光刚,吴光刚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如果楚黔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的话,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二、湘中输变电公司向楚黔租赁站租赁的物资已经全部返还。合同是在楚黔租赁站签订的,租赁物用于搭脚手架拉设高压线。当时原告要求支付押金50000元,因我们提出租赁时间短,租一天算一天,就只支付了押金10000元,该押金足已充抵应支付租金。三、从2008年签订合同已六年的时间,当时租赁物使用就十来天的时间,被告以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履行终止,所以没有保留相关材料,无法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现在起诉主张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仅为100000元,租金却已达500000元之多,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三点,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所租赁物资是否已全部返还原告,是否支付过押金10000元。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光刚是楚黔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因在兴义架设高压线需要使用架料搭建脚手架,遂向楚黔租赁站租赁架料。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填充式的《架料租赁合同》,主要对租赁期限、结算方式、架料价格、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架料价格表填写的架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赔偿价格为24.4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4元/套,赔偿价格为7.5元/套。合同的租赁时间处约定“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致(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时间限定不低于四个月(即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费,超过四个月则以实际天数结算),公休节,假日不扣除;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其中的“四个月”,手写修改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楚黔租赁站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期间分十二次向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提供了钢管共计11850米,扣件共计9030套。同年5月中旬,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使用架料结束后随即拆卸归还。在2008年5月14日,返还了原告钢管7528米,扣件659套,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同年5月16日,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又到楚黔租赁站归还租赁物,因双方引起争议,被告遂自行将材料下车放置于原告仓库门口,原告未出具收料单,起诉中原告自认在2008年5月16这天收到钢管2768米。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同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诉讼请求说明”表格来看,从2008年4月30日首次交付租赁材料到2008年5月16日归还租赁材料时止,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租赁材料钢管为11850米,扣件为9030套;被告归还的钢管为10296米(2768米+7528米),扣件659套;未归还的钢管为1554米,扣件为8371米;钢管所产生的租金为2025.45元,扣件所产生的租金为1371.33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主张计算到2014年3月19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为305287.57元,未返还的材料折价赔偿款为10085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架料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湘中输变电公司于2008年5月因在兴义架设高压线,需要使用架料搭建脚手架,而向楚黔租赁站租赁架料短期使用,在使用结束后于同月中旬随即拆卸归还原告。原告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的租金和返还材料,这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主要权利是收取租金;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主要权利是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故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法院更好地收集证据,解决纠纷。本案已时隔六年,被告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以致本案难以复原案件的客观真相。但从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本案租赁合同是2008年4月28日订立,且是短期租赁,在同年5月中旬,租赁材料就使用结束而归还。在2008年5月16日最后一次归还中,因双方引起争议,被告自行将材料卸车后放置于原告仓库门口就走了,原告未按惯例出具收料单,对租金也未予结算。根据建筑材料租赁惯例,通常会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结算时折抵租金。被告陈述当时原告要求交纳50000元押金,因租赁时间短,被告才交了10000元的押金,后双方未结算,原告认为押金折抵当时的租金已够。被告该陈述符合情理,在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明确否认。
综观全案,原告从2008年5月16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却不及时主张权利,而在时隔近六年的时间才向法院起诉,以致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如果本案原告及时主张权利,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即便被告未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原告的权利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光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6元,减半收取4383元,由原告吴光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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