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欧阳静,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旅黔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旅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阳静,被告市医院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腾和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旅黔诉称,原告从1993年8月起至2014年3月在被告市医院工作,系事业编制人员。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0月再次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对聘用岗位、工作报酬、保险福利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末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二)项“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享受社会保险统筹和其他福利待遇”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长期以来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534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原告辞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2015年3月原告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5月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的裁决,因原告的月工资超过20000元,高出了贵州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应按三倍计算交费比例和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致无法补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5344元,从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起算,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计算(贵州省2013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51元/年×3×15年×20%);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年的经济补偿金128448元(贵州省2013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51元/年×3);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医院辩称,原告黄旅黔从1993年8月至2014年3月一直在市医院工作,2014年3月黄旅黔申请辞职。一、原告在仲裁时仅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并未主张“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致无法补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5344元”,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未经过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二、市医院属国有事业单位,原告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市医院不属于必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市医院离退休人员、退休人员工资已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负担退休待遇。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关规定办理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市医院并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市医院属国有事业单位,其开办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不是企业,也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市医院按兴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于2000年交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2006年1月按兴义市人民政府要求停止交费,社保部门于2008年5月28日将市医院已交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市医院,市医院已于2008年5月将黄旅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其本人。市医院并非因为自身原因未给原告黄旅黔交纳养老保险费,而是兴义市人民政府按规定不收取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费而无法交纳。
第三,兴义市人民政府已明确市医院1995年1月1日以后在册离退休人员退休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全部工资列入市财政预算。市医院退休人员退休待遇由财政支付,没有交纳养老保险并不影响退休人员待遇。
综上,兴义市人民政府已明确规定兴义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除劳动合同制工人外)从2006年1月起停止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不会影响其退休后的待遇,原告以未缴纳养老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在2006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事业单位人员不能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市医院和其他任何部门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3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提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时效。
四、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解除聘用合同,并不是因为不能缴纳养老保险辞职,不符合《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黔府办发(2003) 73号文件)以及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订立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中关于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黄旅黔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黄旅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旅黔身份情况;
2、兴府(1995) 22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人民医院建设的决定》文件一份,证明从1995年2月开始至今,被告市医院关于人事、财务、组织关系、工资等均由贵州醇酒厂决定,而贵州醇酒厂是企业,显然市医院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3、聘用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同时,证明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除聘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除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
4、原告工资存折一本,原告的工资收取情况,原告月工资组成,岗位工资4380元,正高补贴3000元,奖金等其他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约为20000元,已经超过贵州省2013年社平工资即3567.92元的3倍;
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劳动合同时间是从1993年8月开始至2014年3月;
6、兴医字[2014]297号《关于给予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某某缴费证明、兴医字[2015]94号 《关于给予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某某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出具给两位辞职员工的自动离职文件上写明其与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同时两位员工的缴费证明上显示被告作为参保单位为“自收自支”,证明被告是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受劳动法的调整。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市医院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医院还承担有部分社会职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必须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是合同并未约定,而是约定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可以缴纳的社会保险,并不存在违约,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的工资应当以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为准;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被告补交从199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确认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年限,以及支付原告21年的经济补偿金,即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原告逾期举证,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篡改过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证明市医院合并到贵州醇酒厂的情况,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并不能当然推定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对证据3双方无异议,对其真实予以确认,但该《聘用合同》是根据《贵州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对技术、管理人员一种管理方式,而不能等同于按照劳动法律规范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4主要用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已超过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对该事实双方陈述及举证均可证明,对原告工资标准超过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劳动仲裁裁决即本案所要审理的事项,不作证据进行评价;证据6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原告说明逾期提交的事由后交由被告质证,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一方面该证据系复印件,另一方面证据所载明的职工身份是否与原告黄旅黔同属事业编制职工,不同属事业编制职工在处理社会保险事宜存在不同,不能仅以此证明被告属于自收自支单位。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市医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市医院的身份情况及市医院是事业单位;
2、报到证和关于黄旅黔等同志转正的通知。证明黄旅黔于1993年毕业后由国家分配到兴义市卫生局工作,由国家财政支付工资。
3、(1)辞职信,(2)市医院《关于同意黄旅黔同志辞去医院副院长职务和公职的决定》,(3)兴义市委组织部《关于同意黄旅黔同志辞去公职的批复》,(4)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黄旅黔同志辞职的复函》,(5)兴义市卫生和食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黄旅黔同志辞去公职的批复》,(6)《兴义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聘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1)黄旅黔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非因未交纳养老保险费辞职,(2)黄旅黔辞职经市医院、市卫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单位同意和批准,黄旅黔属于国家公职人员,(3)市医院和黄旅黔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
4、(1)中共兴义市委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义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兴发(2000) 11号文件),(2)中共兴义市委办公室、兴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兴办发(2006) 4号文件),(3)内部结算票据,银行转帐凭证,市医院养老保险退费表。拟证明(1)市医院按兴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于2000年为原告缴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2006年1月按兴义市人民政府要求停止交费,社保部门将市医院已交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市医院,市医院已将黄旅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其本人。(2)市医院并非自身原因未给黄旅黔交纳养老保险费,而是由于兴义市人民政府不收取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费,无法办理。(3)黄旅黔已于2006年就知晓其作为事业单位人员不能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市和其他任何部门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3月才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提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时效。
5、缴费证明。证明 (1)市医院为黄旅黔缴纳失业保险、基本医院保险、大病医疗、公务员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情况。(2)黄旅黔是事业单位财政拨款人员,不属于合同制工人。
6、(1)黄旅黔人事档案工资表,(2)黄旅黔2013年-2014年收入统计表。拟证明黄旅黔工资收入情况。
7、兴义市委组织部文件《关于姚兴凤同志退休的通知》、《关于王时龙同志退休的通知》、《关于陈庆同志退休的通知》。证明市医院退休人员退休待遇由财政支付,没有交纳养老保险并不影响退休人员待遇;
8、兴劳(人)仲案裁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仲裁的相关情况及仲裁时原告并未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
9、兴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兴府市议(1997)15号),证明兴义市人民府已明确市医院1995年1月1 日以后在册离退休人员退休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全部工资列入市财政预算。市医院退休人员退休待遇由财政支付,没有交纳养老保险并不影响退休人员待遇。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其是事业单位有异议,被告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国家财政支付工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全额工资组成全部来源于财政支付,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时间从1993年8月份起;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且对被告证明原告要求主张有关养老保险的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内容不认可,兴办发(2006) 4号文件是一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文件,对该文件的合法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被告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依据,且该文件规定自2006年1月起,暂停收缴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除劳动合同制工人外)的养老保险费,既然是暂停但至2014年原告辞职已经长达8年多时间,显然已经不是暂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0元,已超过贵州省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养老保险损失的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标准应按社平工资的三倍计算;对证据7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在合同期限内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辞职,其不是退休人员,原告与该组证据显示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不能相提并论;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养老保险主张相关权利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可诉至人民法院;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是退休人员,是辞职员工,其在被告工作年限有21年,已经达到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年限15年,辞职后不需要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则原告到退休年龄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证据内容显示市医院与贵州醇酒厂合并两年多,证明被告于1995年开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原告是1993年通过当时的大中专毕业分配政策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证据3能证明原告自愿申请辞职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辞职的事实;证据4可证明兴义市2000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费改革实施情况,同时可证明2006年后,兴义市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暂停缴纳,并将2006年以前个人缴纳的部分退还个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可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证据6与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原告辞职前12个月内的工资标准已超过贵州省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证据7、9可证明被告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由财政负担;证据8可证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仲裁裁决本身即本案所审理的对象,不作证据进行评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旅黔于1993年大学毕业后,按照当时的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政策,经兴义市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分配到市医院工作。1995年3月兴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市医院的建设,切实解决市医院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将市医院合并到贵州醇酒厂,合并后仍然保留市医院的建制和牌子。2012年8月兴义市人民政府明确市医院为正科级单位,领导权、业务指导管理权归市政府及相关部门。
1997年兴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工会议议定,对市医院199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列入市财政预算。
2000年市医院按照中共兴义市委、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义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从2000年1月开始缴纳了包括原告黄旅黔在内的职工的养老保险,至2006年按中共兴义市委、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停收包括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除合同制工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兴义市社保局还将2000年至2005年所收职工养老保险退还各单位,由各单位退还职工本人,市医院已将属于黄旅黔个人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退给原告黄旅黔。
2013年10月16日原告黄旅黔与市医院签订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聘用原告为专业技术岗位主任医师。
2014年3月,原告黄旅黔提出辞职申请,因个人原因,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辞去副院长及公职,经兴义市委组织部批准,2014年3月24日准许原告黄旅黔辞职。2015年原告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市医院补缴从199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并确认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支付原告21年的经济补偿金225540元,2015年5月25日兴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裁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原告黄旅黔要求市医院补缴199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及确认养老保险缴纳年限的请求;2、驳回原告黄旅黔要求市医院支付21年经济补偿金225540元的请求。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3月申请辞职,按干部批准权限于2014年3月24日经批准辞职,仲裁时效应从此开始起算,原告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序中被告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黄旅黔是1993年毕业的大学生,按照国家当时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政策,原告黄旅黔属于统一分配到被告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由财政负担。原告黄旅黔的身份为事业编制,其应享受的待遇应按事业单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适用人事方面的规定。本案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在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实体处理上应适用人事方面的规定。不应直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致无法补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市医院作为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从本案中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市医院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监督检查工作。由此看出,市医院的养老保险应由市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即使市医院属于征缴养老保险的范围,市医院也只能按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征缴规定办理。本案中,市医院从2000年按照中共兴义市委、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义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规定,从2000年1月开始缴纳了包括原告黄旅黔在内的职工的养老保险,至2006年1月,又按中共兴义市委、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停收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险合同制工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市医院按通知要求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将从兴义市社保局退回的2000年至2005年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还原告黄旅黔。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将市医院纳入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的情况下,市医院已按规定缴纳了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余社会保险,要求市医院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缺乏期待可能性。
第三,养老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为解决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岗位后有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为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需求,兴义市政府已作出文件对市医院退休人员的待遇明确由财政负担,原告黄旅黔在作为市医院的事业编制职工,当地政府明文确定不交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待遇由财政负担。众所周知,当前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明显高于企业退休人员,市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当地政府已将其退休人员养老金纳入财政负担。在不用缴纳保险费比缴纳保险费可享受的预期养老收益还高的情况下,即使市医院有可选择权的情况下,也只有选择不用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财政负担才符合常理,并能更好地保障单位职工的养老待遇,符合职工的意愿,故因市医院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不减损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待遇。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已逐步按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原告黄旅黔是基于自身原因自愿申请辞职,不是因为未参加养老保险,从前述事由看,未参加养老保险也不是原告辞职的法定事由,从其提交的辞职申请所反映,其辞职原因纯属个人自愿,并非单位原因,其辞职申请经兴义市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同意辞职的,原告黄旅黔在职期间应当享受的待遇,也按规定得已享受,其在单位工作达到退休后的预期养老待遇同样在条件成就时按规定可获享受,其自愿申请辞职,一方面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对自己未来在单位可能会获取的待遇包括退休后领取养老等待遇的权利概括处分。
综上,原告黄旅黔在职期间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不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的范围,市医院不能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不减损原告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是根据《贵州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单位对技术、管理人员一种管理方式,而不是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不缴纳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旅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旅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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