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荣国。
被告谭龙英。
被告谭龙琴。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云,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喻福美诉被告刘荣国、谭龙琴、谭龙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龙琴未到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国、谭龙英及刘荣国、谭龙琴、谭龙英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福美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夫妇转包经营某地友好招待所,被告刘荣国在某地火车站从事非法客运服务,由于生意上的冲突,被告方对原告怀恨在心。2013年12月12日早上9时左右,三被告在火车站谩骂殴打原告,致原告昏迷、右侧眉弓、左侧面部多处皮肤裂、擦伤,原告受伤后,到某地铁路医院包扎治疗,支付医疗费244.93元,由于伤势重,原告于同日转院至某州人民医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1766.48元,事后经某地铁路派出所调解二次,第一次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0元,第二次被告只同意赔偿12000元,调解无果,特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011.41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89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起诉状上的索赔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011.41元、误工费3242.08元(46天×70.48元/天)、护理费3606.4元(78.40元/天×46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239.89元。
三被告及代理人辩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谭龙琴因生意发生纠纷,原告就动手打被告谭龙英,被派出所干警劝阻。2013年12月12日,为原告打被告谭龙英的事,被告谭龙琴找原告论理,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谭龙琴,双方因此发生抓扯,抓扯中导致原告受伤。发生抓扯的原因是原告先出手打谭龙琴,原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荣国、谭龙英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劝阻谭龙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无异议。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要求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应严格按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数额过大,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标准过高,每天只能按25元计算。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部分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刘荣国、谭龙英是否参加殴打原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本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对自己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是否应获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荣国、谭龙英及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原件五张(其中某地铁路医院的两张、某州人民医院的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住院天数。
被告刘荣国、谭龙英及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高额的费用及原告所受的伤情,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
第三组证据:疾病诊断书证明复印件、病历原件、每日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刘荣国、谭龙英及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用药清单,结合原告的伤情,部分用药对原告的实际伤情没有联系,原告存在非伤用药、非伤诊治、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的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刘荣国、谭龙英及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某铁路公安局某铁路派出所对原告喻福美、被告刘荣国、谭龙琴、谭龙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刘荣国、谭龙英没有打原告,只是劝架。”
综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提出“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非伤用药、非伤诊治”的异议,但其未提交反证,故对被告方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确认。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荣国、谭龙英虽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刘荣国、谭龙英参与打原告,但其未提交反证,且刘荣国、谭龙英在回答派出所干警询问时,均认可了自己参加打原告这一事实,并分别在各自的询问笔录尾页写上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等字并签名捺了手印。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福美承包经营某火车站友好招待所,被告谭龙英在某火车站为他人代售客车票,2013年12月11日,原告喻福美与被告谭龙英因生意上发生冲突,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吵打,被顶效镇木陇派出所民警制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谭龙琴、谭龙英去找原告喻福美讲理,原告喻福美与被告谭龙英再次发生吵打,被告谭龙琴见原告喻福美与被告谭龙英发生抓打,就上去帮助谭龙英打原告喻福美,后被旁人拉开。原告喻福美被拉到火车站广场出口围栏处时,双方仍在争吵,被告谭龙琴跑到喻福美面前用手指着喻福美问:“是不是还要骂?”原告喻福美就用手抓谭龙琴的手指,导致原告喻福美与谭龙琴又发生抓打,被告谭龙英见原告喻福美在与谭龙琴抓打,遂跑去帮助被告谭龙琴打原告喻福美,抓打过程中,被告谭龙英打电话叫被告刘荣国,被告刘荣国到场后怕谭龙英吃亏,就打了原告一拳,被告谭龙琴在与原告抓打中用随身携带的十字绣绣花剪扎原告喻福美的面部,后被某火车站铁路派出所干警制止。2013年12月12日,原告喻福美到某铁路医院柳铁某卫生室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44.93元,同日转院到某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左侧面部擦伤。2013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发生检查费、放射费1205元、医疗费30561.48元。2014年3月17日,谭龙琴被某铁路公安处某站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该派出所主持调解二次,调解未果。原告喻福美遂起诉至我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喻福美与被告谭龙英因生意冲突产生纠纷后,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等三人共同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喻福美住院治疗46天产生损失,被告谭龙琴因此被处以罚款200元,有某铁路公安处某站派出所在处理本案时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该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喻福美因伤治疗产生的损失,与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应就原告喻福美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来综合考量,原告喻福美与被告谭龙英因生意冲突发生矛盾后,原告喻福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与被告谭龙英发生争吵并抓扯,因此,原告喻福美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喻福美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对于主要责任部分,因被告谭龙英、谭龙琴于2013年12月12日共同与原告发生二次抓打,该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加害行为,且谭龙英、谭龙琴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系谁的行为导致,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共同承担70%,被告刘荣国见原告喻福美与被告谭龙英发生吵打时,怕被告谭龙英吃亏,击打了原告一拳,虽无证据证明原告面部的伤系该行为导致,但刘荣国仍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酌情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某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现在执行的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2011.41元(其中某铁路医院柳铁某卫生室医疗费244.93元、某州人民医院检查费、放射费1205元、医疗费30561.48元);
2、误工费3242.08元(46天×70.48元/天),原告主张的每天70.48元的赔偿标准,未超过法定幅度,且被告方对每天70.48元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3606.4元(46天×78.40元/天)。原告主张的每天78.40元的赔偿标准,未超过法定幅度,且被告方对每天78.40元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300元,该项费用,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从家里往返医院,客观上需支付交通费,故酌情考虑支持300元,对原告喻福美的其余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被告辩称该项赔偿费用每天只能以25元计,与法律规定标准相悖,不以支持。
以上5项合计40539.89元,由原告喻福美承担20%即8107.98元,由被告谭龙琴、谭龙英共同承担70%即28377.92元,由被告刘荣国承担10%即4053.99元。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的伤系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所致,三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承担超出自己赔偿责任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原告喻福美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辩称原告喻福美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因其未能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谭龙英、刘荣国辩称其未参与殴打原告喻福美,该辩解与客事实相矛盾,因为被告谭龙英、刘荣国在回答兴义铁路派出所的询问时,已自认了殴打原告喻福美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福美因伤治疗造成的损失40539.89元,由被告谭龙琴、谭龙英共同赔偿70%即赔偿28377.92元,由被告刘荣国赔偿10%即赔偿4053.99元,其余20%即8107.98元,由原告喻福美自行承担;
二、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刘荣国对上述赔偿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超出自己应赔偿责任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喻福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福美承担30元,由被告谭龙英、谭龙琴共同承担105元,由被告刘荣国承担15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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