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行富与万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1
原告雷行富。

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忠会。

原告雷行富诉被告万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被告万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行富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万忠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雷行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欠外债较多,无法偿还原告。2013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8000元,本息共计78000元,被告又重新书写了一张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逐月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万忠会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忠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向原告借到款后又通过银行电汇给我丈夫雷某某,我现在家庭经济条件很差,偿还本金都困难,可是我也想办法还,但利息我无法承担,诉讼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万忠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雷行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行富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此款一个月之内还清,按月利率6%进行计算。此据,借款人:万忠会(签名盖手印),2011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欠外债较多,无法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只要被告给付利息28000元,本息共计78000元,被告又重新书写了一张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逐月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忠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雷行富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雷行富要求被告万忠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支持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万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行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万忠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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