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德义。
被告宋大琼。
原告夏开学诉被告唐德义、宋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开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德义、宋大琼经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在《贵州民族报》上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开学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唐德义、宋大琼夫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半年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数十次追讨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德义、宋大琼经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在《贵州民族报》上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唐德义、宋大琼夫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开学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借款人宋大琼、唐德义”。 借款半年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德义、宋大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夏开学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在二被告借款六个月后就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利息约定的书面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被告经原告在借款六个月后催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德义、宋大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开学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开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52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德义、宋大琼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武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曹月伦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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