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昌香与文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1
原告郎昌香。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金云。

原告郎昌香诉被告文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昌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文金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文金云提出原告郎昌香出示的《借条》不是其亲笔书写,原告郎昌香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9月8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本院,2014年9月30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郎昌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文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昌香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初,被告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父亲郎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我父亲,事后,被告未偿还我父亲该借款。2006年3月4日,我与我父亲、被告文金云三人共同协商,将被告欠我父亲的借款30000元转给我,原出具给我父亲的借条作废并予以撕毁,被告当即重新书写借条一张给我,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郎昌香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正,每百元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今借人:文金云,2006年2月初五日。”后来,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偿还该借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虽然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但我只要求按月利率1.8%从2006年3月4日起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金云辩称,我首先向原告的父亲郎某某借款30000元,写得有借条给原告的父亲,2006年3月4日,我与原告、原告父亲协商一致后,将该借款转为出借人是原告,我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这笔借款我于2013年4月偿还给原告丈夫高某某25000元,原告起诉后,偿还给原告丈夫高某某10000元,不再欠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履行了约定债务;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郎昌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1、200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中书写的检材字迹与提供对比检验的“文金云”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文金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之夫高某某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之夫高某某所作的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是郎昌香的丈夫,文金云已将借款本息全部给我,但是我妻子不知道,所以我来法庭申请撤诉。我作为上门女婿到郎昌香家,这30000元的借款是我岳父郎某某借给文金云的,我与郎昌香自2012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3年4月15日,正值我与我妻子闹矛盾期间,我没有让我妻子知道,我自己去找文金云索要借款,文金云家妻子给了我25000元,文金云也在场,2014年8月27日,文金云家妻子又给了我1000元,加上2014年8月21日给的9000元,后来写成了2014年8月21日的一张10000元的收条,我共计收到被告还的款是35000元。

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高某某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开庭时,没有陈述已经还款共计35000元的这一事实,原告与高某某自2012年5月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打架,且高某某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有串通的嫌疑,不认可被告已经还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文金云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原件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应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之夫高某某所作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在诉讼中,原告开始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又对高某某陈述收到被告两次(即2013年4月15日与2014年8月21这两次)还款共计35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昌香系郎某某与韦某某之女,2006年初,被告文金云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郎昌香之父郎某某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之父郎某某,此后被告未偿还郎某某的借款30000元。 2006年3月4日原告及其父郎某某与被告协商同意将债权(被告向原告之父所借30000元)转移给原告郎昌香,并由被告文金云当即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郎昌香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正,每百元每月按2%的利息计算,今借人:文金云,2006年2月初五日”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写,故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借条”中书写的检材字迹与提供作对比检验的“文金云”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之夫高某某向被告文金云催要借款时,被告给付了高某某25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之夫高某某向被告文金云催要借款时,被告给付了高某某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对前述两笔还款共计35000元,予以确认系被告偿还自己的借款,但未注明是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文金云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郎昌香之父郎某某借款30000元后,原告与原告之父及被告共同协商同意将该债权(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转移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债权归于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协议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全部偿还,故被告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郎昌香要求被告文金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原告要求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200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8月21日两次偿还给自己丈夫高某某共计35000元,属于被告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但未注明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文金云给付原告郎昌香之夫高某某的35000元,应视为给付原告郎昌香的借款利息。至于被告文金云辩称“2013年4月偿还给原告丈夫高某某25000元,原告起诉后,偿还给原告丈夫高某某10000元,不再欠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文金云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郎昌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06年3月4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已付35000元予以充减)。

诉讼费32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文金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 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