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1
原告刘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登云,兴义市猪场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属表姐弟关系。双方隐瞒存在近亲关系的事实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兴义市捧乍镇堡堡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确属近亲结婚。

被告及代理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为原、被告所在基层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出具,且加盖单位印鉴,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祖父与被告外祖父系同一人刘某某云,原告之父刘某某礼与被告之母刘某某芬属亲兄妹关系。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隐瞒存在近亲关系的事实,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090800××××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表姐弟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但原、被告通过隐瞒存在近亲关系的手段,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之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和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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