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尚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明,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印安发。
原告贞丰双乳山泉绿色有限公司诉被告印安发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丰双乳山泉绿色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大明、张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安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2014年5月30日A3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及代理人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某镇范围内为原告销售“玉乳冰泉”牌桶装矿泉水,原告以出厂价每桶人民币4元将桶装水送到被告开设的某镇的代销点,被告再按每桶人民币7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新的合同,继续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印安发共欠原告水款16736元,水桶2248只,至此,原告终止供“玉乳冰泉” 牌桶装水给被告。2013年2月,客户打电话到原告处投诉被告没有为客户送水,原告核实时才发现被告已私自撤销了代销点,发现被告私自伪造原告公司销售“玉乳冰泉” 牌桶装矿泉水的水票,原告为了维护公司信誉,对被告销售给客户的伪造水票1091张按销售价每张人民币7元进行了兑付,共计兑付了人民币7637元。2014年3月22日,李大明代表公司到销售点找到被告的母亲,收回了空桶16只。2014年3月28日,李大明代表公司到被告印安发承租的陈某某家(销售点)拉回桶子时,房东陈某某表示被告把他家房屋门面、床、椅子等损坏,还欠水电费、租赁门面已超期18天的租金,原告只好将以上费用计1722元代被告印安发垫付给房东陈某某后,才将房屋内空桶430只拉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印安发立即支付原告“玉乳冰泉”桶装水款、桶子款、退水票款等共计79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贞丰双乳山泉绿色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及经营范围,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属于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代理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在某镇代理销售“玉乳冰泉”牌桶装水,被告在代理销售期间门面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进行核实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被告承租房屋的房东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租用陈某某家房屋销售“玉乳冰泉”桶装水,现已搬走,并于2013年2月3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722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实物出入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空桶2248只,水款16436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水票》的票样及退给客户1091张水票款现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伪造的水票以每张7元的价格销售,原告收回伪造水票合计1091张,兑付给客户7636元的事实。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印安发经本院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这五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涉及20余户人家,全部系某镇的常住居民,应当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也未向本院说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贞丰双乳山泉绿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明代表原告与被告印安发协商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将生产的“玉乳冰泉”产品授权给被告印安发代理销售;第二条,代理销售时间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共一年。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新合同;……第四条,被告印安发代理销售地点在某省某镇,在该范围内原告保证不得再有其它代理商代理该产品“玉乳冰泉”,该产品销售价为人民币7元∕桶,如需调价必须经过原告许可方能执行;第五条,被告印安发代理期间负责门面,保证证照齐全,并交纳一切税款及下车费、上桶费;……第七条,如被告印安发代理期限届满后不再给原告方代理,印安发必须在60天前告知原告,双方结清帐目。印安发因在销售过程中,由于桶子的损坏,原告方收回印安发桶时按29元一只收回。原告另行寻找他人代理销售“玉乳冰泉”,印安发无权干涉。如印安发在代理销售过程中水桶丢失,每丢失一只按30元赔偿原告;被告在某镇范围内为原告销售“玉乳冰泉”牌桶装矿泉水,原告以每桶4元的出厂价将“玉乳冰泉” 牌桶装矿泉水送到被告设在某镇的代理销售点,被告再按每桶7元的价格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陈某某家房屋销售“玉乳冰泉”桶装水,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保证金、押金,原、被告各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新合同,继续按原合同履行。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印安发共欠原告水桶2248只,桶装水款16736元,当天原告又收回空桶24只。2013年3月22日,李大明代表公司到被告销售点找到被告的母亲,从销售点收回了空桶16只。2013年3月28日,房东陈某某在场清点,在被告销售点又收回水桶430只,至此,被告印安发共欠原告桶装水款16736元,水桶1778只,以每只3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53340元,被告共欠原告桶装水款、水桶款共计70076元,此后,经原告查找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印安发与原告贞丰双乳山泉绿色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从被告处收回水桶470只,现被告尚欠原告桶装水款16736元、水桶款53340元,共计700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保证其诉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桶装水款、水桶款共计70076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桶装水款、水桶款共计7007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陈某某家房屋租金等损失1722元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伪造水票,为此退给客户1091张水票款计7636元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给客户1091张水票款计7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印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贞丰双乳山泉绿色有限公司桶装水款、水桶款共计70076元;
二、驳回原告贞丰双乳山泉绿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238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印安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宽生
审 判 员 廖应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欣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娅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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