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正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国,系该公司广东片区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漳州市仁达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锐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药业公司)诉被告漳州市仁达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康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药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销售150万元的任务,每月20日必须付清上月货款,如果超期,每日按0.1%支付利息。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459件货值金额134817.4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4月9日、5月13日回款共计13万元;原告于5月16日向原告发货2178件,货值118586元,被告于5月30日支付货款4817.40元;原告于6月3日向被告发货2315件,货值113342元,此后被告先后于7月12日、7月20日、7月26日、7月31日、9月16日、9月17日,支付共计货款168586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6334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因为到期未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为13170.50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63342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317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仁达康医药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D1305的《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药品给被告,汽车运输运费用由供方(原告)承担,卸车费由需方(被告)承担,交货地点在需方(被告)仓库,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每月20日结清上月货款,并约定需方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每日按1‰支付供方(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459件(价值134817.40元),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2日付款30000元、4月9日付款20000元、5月13日付款80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16日向原告发货2178件(价值118586元),被告于5月30日支付货款4817.40元;原告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发货2315件(价值113342元),此后被告先后于同年7月13日付款60000元、7月20日付款30000元、7月26日付款10000元、7月31日付款18586元、9月16日付款30000元、9月17日付款20000元。总计原告供货6952件(价值366745.40元),被告付款303403.40元,尚欠货款63342元,且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为6334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地药业公司与被告仁达康医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3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170.50元,系根据被告实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结清上月货款,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的,每日按1‰支付利息”计算到2013年9月17日所产生,原告自行调整只要求被告支付计算到2013年9月17日产生的13170.50元,该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漳州市仁达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天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342元及按约支付违约金13170.50元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漳州市仁达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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