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德贵。
第三人李龙秋。
原告周贤荣诉被告胡德贵及第三人李龙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国,第三人李龙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贤荣诉称,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李龙秋在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栽种烤烟,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04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上未约定利率,约定2009年11月底前还清。2009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第三人催要,第三人仅偿还了我本息计4649元(其中本金2985元),尚欠我本金7415元,第三人未能偿还,事后,因被告胡德贵欠第三人货款7415元,第三人要求被告代其向我偿还,经我同意后,被告胡德贵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欠条载明:“欠条,今有胡德贵欠李龙秋(7415元)转给周贤荣,今欠人:胡德贵(盖手印),李龙秋(签名盖手印),2009年12月15日”,被告胡德贵写欠条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计息。2010年2月15日,我请第三人一同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息,被告称无钱偿还,要求给予还款时间宽限到2010年3月9日,事后,我与第三人多次到被告家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胡德贵及时偿还我借款人民币7415元,并以7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第三人李龙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胡德贵承担。
被告胡德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李龙秋述称,2009年4月22日,我在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栽种烤烟,向原告借款本金10400元,借期限届满后,于2009年12月15日,我仅给付了原告本息4649元(本金2985元)后,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给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15元,被告欠我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同意将我欠原告的借款7415元转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上并未载明月利率。2010年2月15日,我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催要借款,被告要求还款时间给予宽限到2010年3月9日,宽限期届满后,被告也未偿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综上,在本案中,我已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胡德贵偿还,原告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周贤荣的借款本息;2、第三人李龙秋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第三人李龙秋在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组栽种烤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周贤荣借款104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底前。2009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第三人索要该借款,经结算,第三人欠原告本息共计12064元,第三人李龙秋偿还原告本息4649元(其中本金2985元,利息1664元)后,尚欠原告本金7415元。此后,经原、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同意将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转由被告胡德贵偿还,协议当天,由第三人书写欠条,被告胡德贵、原告周贤荣分别在欠条上签名盖手印予以确认后,将欠条交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有胡德贵欠李龙秋(7415元)转给周贤荣,今欠人:胡德贵(签名盖手印),李龙秋(签名盖手印),2009年12月15日”,事后,于2010年2月15日第三人李龙秋与原告周贤荣一起到被告胡德贵家催要欠款,被告要求还款时间给予宽限到2010年3月9日,宽限期满后,原告又多次与第三人一起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第三人提交的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胡德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院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李龙秋将欠原告周贤荣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胡德贵偿还,由被告胡德贵偿还原告,并由被告胡德贵向原告出具了三方签名的欠条,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后所达成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德贵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胡德贵至今未履行,被告胡德贵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于原告周贤荣要求被告胡德贵偿还借款7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周贤荣要求以欠款741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李龙秋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周贤荣同意第三人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胡德贵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德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贤荣欠款本金741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741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李龙秋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德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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