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杰,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良群
原告王莉诉被告李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玥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莉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杰,被告李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诉称,2010年11月10 日,被告李良群说,女儿的保险费到期了,资金暂时周转不过来,要求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考虑是朋友,借款时间不长就答应了,没有约定利息,于是原告将钱如数清点给被告李良群,并由被告李良群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不提还款之事,原告因购煤急需资金,实在没有办法,向被告李良群索要借款,被告李良群说有困难,陆陆续续还,到2013年4月19日,时间过去两年多,被告才还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直到今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良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良群辩称,最初的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当时确实借了120000元,后来我陆陆续续还了50000元。那120000元钱的借条在原告处,我没有收回来。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我还是按每月1角利息支付原告的。原告的本金7万元我肯定是要还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李良群向原告王莉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李良群陆陆续续向原告王莉偿还借款共计5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良群另就尚欠的70000元借款又向原告王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借条原件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莉主张被告李良群向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李良群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李良群答辩认可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良群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良群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良群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夏 玥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用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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