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刚与永兴富锰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0
原告徐德刚。

被告永兴富锰渣厂。

原告徐德刚诉被告永兴富锰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负责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刚诉称,2010年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原告销售白云石矿粉给被告,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000000元,结算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加盖被告印章的欠条给原告。20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原告销售白云石矿粉给被告,被告的出纳章某某(被告之负责人陈某某之妻)出具了一张载明白云石矿粉吨位、单价、货款总金额的费用报销单给原告,被告的会计杨某经审查后还在该单据上作了批注和签名,被告欠原告20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104476.58元。201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原告销售白云石矿粉给被告,被告又欠原告货款69438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73914.58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173914.58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之负责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徐德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1月以前的货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对2011年1月前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

第三组证据:费用报销单(即结算单)原件1张(被告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之负责人陈某某之妻章某某出具)、过磅单原件21张、便条原件一张(被告的会计杨某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104476.58元。

第四组证据:便条原件一张(被告的会计杨某出具)、过磅单原件1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货款69438元。

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

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之副厂长洪某某进行了调查,洪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我厂欠原告三笔货款是事实,第一笔为1000000元,第二笔为104476.58元,第三笔为69438元,结算方式及货款支付时间是口头约定的,双方说好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因经营不紧气,导致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

综合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被告之副厂长洪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制作;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过磅单加盖有被告过磅专用章,同时有被告过磅员的签字,费用报销单(即结算单)有被告财务负责人章某某的签名,便条有被告会计杨某的签名,且过磅单、费用报销单(即结算单)、便条之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原告第四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因为便条有被告会计杨某的签名,过磅单加盖有被告的过磅专用章,同时有过磅员的签名。

对本院依法对被告之副厂长洪某某进行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洪某某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过磅单、便条、费用报销单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销售白云石矿粉给被告,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货款。”此后,原告按约定销售白云石矿粉给被告,因被告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对2010年至2011年1月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结算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继续销售白云石矿粉给被告,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对该期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同日,被告的会计杨某对该期间的矿粉吨位进行统计后,出具了一张便条给原告,该便条载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白云石矿粉为2271.23吨”,被告的财务负责人章某某出具了一张费用报销单(即结算单)给原告,该费用报销单(即结算单)载明:“欠原告2271.23吨白云石矿粉,每吨单价为46元,货款金额为104476.58元”。201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又销售白云石矿粉给被告,被告的会计杨某出具了一张便条给原告,便条载明:该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白云石矿粉为1446.64吨,每吨单价为48元,被告欠原告该期间的货款数额为69438元。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上述白云石矿粉,被告的过磅员均出具了加盖被告过磅专用章的过磅单给原告。后因被告停产,原告索款多次无果,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诉讼中,原告变更利率请求,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三笔货款共1173914.58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过磅单、被告会计杨某出具给原告的便条、被告财务负责人章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费用报销单(即结算单)、以及本院对被告之副厂长洪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173914.58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之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变更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对变更后的利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属于合同履行后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兴富锰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刚货款1173914.58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徐德刚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364元,减半收取7682元,由被告永兴富锰渣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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