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明华。
原告杨志合、齐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永华。
被告熊天德。
被告鄢永华、熊天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德忠。
原告杨志合、齐明华诉被告鄢永华、熊天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志合、齐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被告鄢永华、熊天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合、齐明华共同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鄢永华驾驶无号牌随车起重运输车(车载杨川等五人)由兴义市马岭镇大蚌村往明堂村方向行驶,同日18时5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马岭镇大蚌村路段时,因被告鄢永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压塌道路后翻于路坎下,造成原告之子杨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川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熊天德向原告赔偿了32600元,其余被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
原告因杨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
1、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
2、丧葬费18724元;
3、办事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4071.6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四项共计446805.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杨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死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68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鄢永华辩称,鄢永华是被告熊天德雇请的司机,2013年8月16日,鄢永华受被告熊天德的指派,驾驶被告熊天德所有的无号牌随车起重运输车运载铁塔构件。在该车起步时,鄢永华曾极力劝阻杨川、吴军等人不要坐在该车的货箱上,但杨川、吴军等人不听劝阻,强行爬到货箱上坐着。同日18时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义市马岭镇大蚌村路段时,由于下雨天气道路湿滑,路面被碾压塌陷,致使该车翻下路坎,造成杨川受伤后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据以上事实可知,鄢永华作为被告熊天德雇请的驾驶员,从事的是雇主熊天德安排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与被告熊天德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熊天德承担。
被告熊天德辩称,1、被告鄢永华是熊天德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熊天德愿意依法替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鄢永华驾驶的无号牌随车起重运输车系熊天德所有,该车未登记入户,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司乘人员险(保险金额每人2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熊天德已向原告赔偿了32600元,请求人民法院确定熊天德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后予以扣减。3、杨川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随车起重运输车不能载客但仍然强行乘坐,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之中,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虽然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川无事故责任,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分配的唯一根据,因为二者在认定依据和归责原则等方面均有所区别。4、熊天德雇请的驾驶员即被告鄢永华并没有收取杨川乘坐随车起重运输车的任何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无偿搭乘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熊天德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车辆碾压路面塌陷后导致的,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应属于意外事件,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定本案时综合考量这一事实。5、原告仅提供杨川生前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就主张杨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熊天德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杨川生前在该公司的工作证、工资清册等证据,而且原告提供的户口册也显示杨川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我方有理由相信杨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办事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相关凭据证实,请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杨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况属实。本案肇事随车起重运输车确实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司乘人员险(保险金额每人2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但从本案的案件事实、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情形。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意见是:原告虽提供了杨川生前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但该《聘用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供杨川生前在该公司的工作证、上岗证、工资清册等证据佐证,仅凭该《聘用合同》不能证明杨川生前就是该公司的职工,况且原告提供的户口册也显示杨川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本案中杨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既然已主张丧葬费,就不能再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而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也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一重复主张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进行调减。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川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杨川生前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证实杨川生前的户口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杨川生前系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川已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杨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鄢永华对该《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杨川生前在该公司的工作证、工资清册等证据,而且原告提供的户口册也显示杨川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杨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熊天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鄢永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该《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杨川生前在该公司的工作证、上岗证、工资清册等证据佐证,仅凭该《聘用合同》不能证明杨川生前就是该公司的职工,况且原告提供的户口册也显示杨川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本案中杨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杨川生前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虽系原件,但原告并未提供杨川生前在该公司的工资清册、社会保险缴存凭证等证据佐证,属于单一证据,仅据该《聘用合同》难以确认杨川生前在该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限等关键事实,故本院对该《聘用合同》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杨川出生于1988年3月2日,其生前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杨志合、齐明华分别系杨川生前的父亲和母亲。2013年8月16日,被告鄢永华驾驶被告熊天德所有的无号牌随车起重运输车(车载杨川等五人)由兴义市马岭镇大蚌村往明堂村方向行驶,同日18时5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马岭镇大蚌村路段时,因被告鄢永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压塌道路后翻于路坎下,造成杨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鄢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川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天德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2600元。
另查明,被告鄢永华系被告熊天德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鄢永华从事雇佣活动的期间内。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可参照该事故认定确定民事责任。被告鄢永华系被告熊天德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驶被告熊天德所有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杨川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熊天德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适用情形,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熊天德已就其随车起重运输车投保的其他险别,因本案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权利人可据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自行主张权利。另外,杨川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随车起重运输车不能载客但仍然选择乘坐,应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因杨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死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熊天德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证实杨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杨川生前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杨川生前在该公司的工资清册、社会保险缴存凭证等相关补强证据进行佐证,属于单一证据,仅据该《聘用合同》难以确认杨川生前在该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限等关键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杨川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结合考虑杨川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这一事实,宜确定杨川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杨川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系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所得,其虽意识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可能得不到本院支持,但未提出按杨川生前户籍所在地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的预备性主张,更未举证证明杨川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贵州省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按贵州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问题。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其与丧葬费并非包含关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原告系重复主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因办理杨川的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凭据,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和发生误工损失,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2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之子杨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减。
此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略低于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故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杨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死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
2、丧葬费18724元(按原告主张数额);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酌情确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130784元。扣减被告熊天德已垫付的32600元,尚余的98184元(130784元-32600元),由被告熊天德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8365.60元(98184元×90℅),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天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合、齐明华因其子杨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死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365.60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合、齐明华对被告熊天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志合、齐明华对被告鄢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熊天德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文 权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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