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3月1日按民间行婚习俗举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与我父母分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7日,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男孩黄某甲。2011年2月18日,我与被告将黄某甲交给我父母代为抚养后,一起外出打工,因各在一个工厂上班,打工二十多天后,我发现被告行迹可疑,后来查访得知,被告与其同厂的一安徽男人有不正交往,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来,被告将我们共同租住房屋内的餐具砸毁后离开我,与我分居至今。2012年的一天,被告还叫上二十多人到我家,对我及我母亲进行殴打,后被寨邻劝阻。从我们分居至今,共同生育男孩一直是我父母代为抚养。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特起诉要求将共同生育男孩判决归我抚养,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费30200元。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黄某某的起诉状我已经看过,同意将黄某甲明确归原告抚养,但我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如果要我承担抚养费,则要求将黄某甲明确归我抚养,我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黄某某诉称的彩礼数额不属实,我家收到黄某某的彩礼是12000元,我不同意返还黄某某彩礼。我与黄某某举行婚礼、为共同生育子黄某甲办酒席、黄某某家搬家等情况下,我家拿到黄某某家的财产有:高组合柜一套(三个)、梳妆台1个、木柜2个、大方桌1张、木质高凳子4张、小方桌1张、小凳子4张、电磁炉1个、铁锅1个、消毒柜1个、饮水机1台、大盆1个、小盆3个、电饭锅1个、保温壶1个、水杯2套、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音箱2个、影碟机1台、沙发1套、茶几1张、四件套床上用品1套、棉絮2床、毛毯5床、床单2床、被套1床、枕头、枕巾各四对、二轮摩托车1辆、背带4棵、洗衣机1台、学步车1辆、电瓶车1辆、洗澡盆1个、太阳能1个、卷闸门一道。另外,黄某某家父母向我父母借有包谷550斤。以上财产要求原告还给我家。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承担子女抚养费;2、原告支付给被告家的彩礼是多少,被告是否应返还;3、原告家在操办婚礼、为黄某甲办满月酒及原告家建房时,被告妈家拿到原告家的财产是多少,原告是否应将该财产返还被告。
原告黄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被告共同生育子黄某甲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对被告代某某之父代某某、母于某某进行了调查。庭审中由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我家搬家时,被告之妈家赠送的财产有:太阳能一个、购买卷闸门的费用现金2000元。被告之父母所说的彩礼费数额不属实。我父母是否向被告之父母借包谷,我不知道。
综合原告方的举证及本院对代某某之父母进行调查时被告父母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系有权机关或单位制作,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依法对代某某、于某某进行调查时,代某某、于某某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家搬家时,被告之父母拿到原告家的财产有:太阳能1个、卷闸门购买费2000元;在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家拿给被告家的彩礼是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与原告之父母分家,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黄某甲,2012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共同生育男孩黄某甲是原告之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支付给被告方的彩礼为12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3组合)、梳妆台1个、平柜2个、大方桌1张,高凳子4张、小方桌1张、小凳子4张、消毒柜1个、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音箱2个、影碟机1个、沙发1套、茶几1个、毛毯2床、床单2床、被套1床、蚊帐1笼、二轮摩托车1辆、背带4棵、洗衣机1台、大盆1个、小盆3个、保温壶1个、学步车1辆、澡盆1个。原告家搬家时,被告之妈家赠送的财产有:太阳能1个、卷闸门购买费2000元。原、被告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原告遂起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彩礼费返还请求,自愿承担诉讼费,同时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黄某甲成年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用被告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原告还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虽共同生育了长子黄某甲,但因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仅系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共同生育长子黄某甲的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因原、被告于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二年多,黄某甲一直系原告方抚养,黄某甲已习惯了由原告抚养的生活,且被告亦同意将黄某甲明确由原告抚养,故应判决归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黄某甲成年止”变更为“用被告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同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彩礼费返还请求,自愿承担诉讼费,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对于变更后的抚养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被告共同生育子黄某甲明确由原告抚养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现存放于原告处的财产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及固定住所等事实,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提出的“我不同意承担抚养费,我的嫁妆及我妈家赠送给我的财产要求归我所有。”等请求,因其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同时相关财产已折抵子女抚养费,故对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院确认部分以外的部分财产,因其未举证,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之父母向我的父母借有包谷550斤,要求返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成年;
二、被告代某某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财产:高组合柜1套(3组合)、梳妆台1个、平柜2个、大方桌1张,高凳子4张、小方桌1张、小凳子4张、消毒柜1个、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音箱2个、影碟机1个、沙发1套、茶几1个、毛毯2床、床单2床、被套1床、蚊帐1笼、二轮摩托车1辆、背带4棵、洗衣机1台、大盆1个、小盆3个、保温壶1个、小孩学步车1辆、澡盆1个,以及原告家搬家时,被告之妈家赠送的财产:太阳能1个、卷闸门购买费2000元等物,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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