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池、曲长远,系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洪,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德勇诉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池、曲长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韩德勇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U型卡、钢管、角模、扣件、模板等建筑物资,并对租金、器材赔偿、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1月14日,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441858.99元;尚有未归还租赁物U型卡14870只、钢管8245.9米、角模49.35米、扣件1927套、模板133.11平米(或合计折价赔偿228860.9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153.11元/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772.18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4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441858.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8245.9m、扣件1927套、U型卡14870只、角模49.35m、钢模板133.11㎡(或合计折价赔偿228860.9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153.11元/天;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772.1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架料租赁合同》,也未履行过该合同。该合同中承租方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原告洽谈、签订、履行合同的相对人系案外人肖波、罗云,而非被告。因此,原告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过《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德勇系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2010年8月6日,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肖波、罗云在兴义帝豪酒店签订了一份《架料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的首、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印章编码为5310102009343 “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中部为实心五角星,在合同乙方(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罗兵签名。该合同主要对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架料价格、架料维修和保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履行了发货义务,发货单上签收人为罗兵、罗云,截止2012年11月25日,经兴义市楚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与罗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明:租金合计356788.19元、费用合计30869.01元、赔偿合计(未归还钢管8245.9m、扣件1927套、U型卡14870只、角模49.35m、钢模板133.11㎡)228860.90元,总计616518.10元。
另查明,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中间为斜纹空心五角星,公司公章编码53101020009343、公司合同专用章编码53101020009344。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架料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被告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印模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加盖有“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架料租赁合同》为据,诉请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并履行过该合同,提出合同上的公章非被告公司印章。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架料租赁合同》中“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明显不符,除该《架料租赁合同》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对人是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以合同中加盖的“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作为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过该枚印章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德勇对被告云南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4元,减半收取548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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