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加林与田华明、张成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0
原告毕加林。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华明。

被告张成义。

原告毕加林诉被告田华明、张成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田华明、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加林诉称,某镇某学校租用原告家的承包土地修建一号、二号、三号楼房,故同意把该工程包给原告承建,因原告无资质和技术,原告遂邀请二被告合伙承建,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三人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共同承建的工程由毕加林负责施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与原告无关,如原告毕加林有时间可协调管理,被告田华明补偿原告毕加林工程利润85000元,在2012年7月11日支付10000元,在工程开工领到校方第三笔款时支付40000元,工程全部结束后支付350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50000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华明辩称,张成义不是合伙人,他是我雇请的施工人员。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给原告85000元,已经支付50000元,欠35000元未付是事实。原告诉称承包到顶兴学校一、二、三号楼的承建工程不是事实,事实是顶兴学校的第三号楼需占用原告家承包土地,顶兴学校才将该三栋楼的承建工程交由原告找人承建。对于该工程,我以私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另以某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学校签订协议。三栋楼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54000元,工程结束后报给校方的数额是3370000元,我公司已收到校方工程款2370000元,欠将近1000000元未付,未付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现工程虽已竣工,但未经验收。校方何时将工程尾款付清给我,我何时支付原告35000元。

被告张成义辩称,我是田华明雇请的技术员,是代田华明与毕加林签订合同。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原告把工程包给田华明是我联系的,我不应承担该款的支付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被告田华明是否应支付原告35000元;2、被告张成义是否应支付“工程利润”给原告。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毕加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镇某学校扩建工程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建某镇某学校一、二、三号楼, 由田华明全权组织施工,质量问题、安全问题与毕加林无关,如原告毕加林有时间可以协调管理,工程进度、安全等与原告毕加林无关,由被告田华明补助原告毕加林工程利润人民币85000元。

被告田华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的义务及分成。

被告张成义质证:无异议,但我在协议上签字只起在场人的作用。

被告田华明、张成义未举证。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田华明、张成义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某镇某学校扩建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因二被告无异议,故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某镇某学校需修建一号、二号、三号楼,因占用原告之兄毕某某的承包土地修建三号楼,故把该工程交给原告(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技术),由原告联系施工方。原告通过被告张成义联系被告田华明(系某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后,经原告毕加林与被告田华明协商同意,以张成义、田华明为甲方,原告毕加林为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某镇某学校扩建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承建某镇某学校一号、二号、三号楼工程,由田华明负责组织施工,如毕加林有时间可协调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与毕加林无关。由田华明补助毕加林工程利润85000元。在甲方施工过程中,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止施工,如有干涉和阻止施工现象出现,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毕加林负责。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张成义又在协议上补充,2012年7月11日支付毕加林10000元,在校方支付田华明第三笔工程款时,田华明再支付毕加林40000元,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尾款35000元。此后,田华明又以其经营的某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学校签订了合同后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原告50000元,对下欠的35000元,田华明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田华明陈述,三栋楼的合同总价款为3154000元,工程结束后报给校方的数额是3370000元,我公司已收到校方工程款2370000元,欠将近1000000元未付,未付原因是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现工程虽已竣工,但未经验收。校方何时将工程尾款付清给我,我何时支付原告35000元。

本院认为,某镇某学校将其待建工程交由原告联系施工方,原告通过被告张成义与被告田华明联系并签订《某镇某学校扩建工程合作协议》后,被告田华明以其经营管理的某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义与某镇某学校签订了承建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华明给付“工程利润”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为:首先,某镇某学校将三栋楼房的待建工程交由原告联系施工方后,原告通过被告张成义同被告田华明联系,并促成了被告田华明经营管理的某省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镇某学校之间的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经国家有关机关核准登记从事居间营业的公民,但其在被告田华明经营的某省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某镇某学校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实为媒介作用,原告具有居间人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田华明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某镇某学校扩建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尚欠的35000元支付给原告;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镇某学校扩建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某镇某学校扩建工程合作协议》之约定,原告承担有“负责协调不让他人干涉和阻止施工”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给付的款项中,带有“对原告所尽该项义务应付的报酬”之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亦应当承担相应给付义务。

对被告田华明的“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校方未付清我工程款。”的辩解,因被告田华明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也未举证证明校方未付工程款与原告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田华明的“校方将工程尾款付清,工程才算全部结束,校方何时将工程尾款付清,我何时支付原告35000元。”的辩解,因与前述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成义给付工程利润的诉讼请求,因张成义仅系被告田华明的职工,其虽在合作协议上签了字,但其不是客观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张成义系本案“工程利润”所涉工程的受益人,且双方签订的《某镇某学校扩建工程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该款由田华明支付,而不是由张成义支付,故张成义不应承担“工程利润”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张成义主张的“我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利润”的辩解,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加林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加林对被告张成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田华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万 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