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腾,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逸,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发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亮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兰、高峻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发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贵E26605号营运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4533.16元保费。2013年8月21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蒋某某驾驶贵E26605号车运输石渣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霸美村风洞组工地时,车辆油箱和地面突出石块撞击,导致油箱破损后汽油泄漏,蒋某某随即停车卸货,在举升货箱倾倒石渣时,货箱和兴义市电力公司架设在工地上空的高压线发生碰撞,将高压线撞断,贵E26605号车的所有钢丝轮胎(十条)则被电击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便将受损的贵E26605号车拖至兴义市凯元汽修厂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42648元和赔偿了兴义市电力公司因事故造成的高压线损失3150元。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贵E26605号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798元(其中贵E26605号车损失费用42648元,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费用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出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贵E26605号车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已就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原告也在投保单签章处进行了盖章确认。其次,按照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车辆轮胎单独损坏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按照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因车辆翻斗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也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投保的贵E26605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所造成的损失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的免责情形是否一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林发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贵E266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两份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承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2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两份保险单后均附有相关险别的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4533.16元。2013年8月21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蒋某某驾驶贵E26605号车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霸美村风洞组工地运输石渣时,车辆油箱和地面突出的石块发生撞击导致油箱破损和汽油泄漏,蒋某某当即停车卸货,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货箱与其上空的高压线发生碰撞,造成高压线被撞断和保险车辆的十条钢丝轮胎被电击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即将事故车辆贵E26605号车拖至兴义市凯元汽修厂,汽修厂对贵E26605号车的油箱和十条钢丝轮胎进行了更换、修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车辆维修及材料费合计42648元。因事故导致高压线被撞断,引起停电事故,贵州省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城区供电所及时委派了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损坏的高压线进行紧急抢修,以恢复供电,为此,原告支付了抢险费31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拒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行驶证》、《事故证明》、《收款收据》、《抢修费清单》、《修理发票》、《销货清单》、《车辆损失险保险拒赔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9版)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发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贵E2660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并按约向被告足额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予以承保且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车辆贵E26605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其车辆损失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仅承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其余诉请,被告以贵E26605号车为轮胎单独损坏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系贵E26605号车没有放下翻斗造成为由,分别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予以拒赔。本案中,贵E26605号车的轮胎损坏系车辆货箱与高压线碰撞后被电击所致,属于“碰撞事故”责任,并非轮胎自身原因而损坏;并且在本次事故中,除轮胎受损外,还有油箱损坏,结合车辆损坏原因和结果,贵E26605号车并非轮胎单独损坏,其损失不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免责情形。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因保险车辆没有放下翻斗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的前提之一是该保险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而本案中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架设的高压线是在贵E26605号车停止行驶后于卸货过程中造成的,亦不属于“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上述两项免责条款予以拒赔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贵E26605号车辆损失费42648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亦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请求数额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322800元,被告应于理赔。对于原告已赔偿的因保险事故给兴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抢修费315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的部分,被告应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贵E26605号车保险赔偿金4579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贵E26605号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5798元。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穆 亮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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