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兰与徐金普、常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0
原告李应兰。

委托代理人杨昆鹏、兰孝蕊,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金普。

被告常正琴。

原告李应兰诉被告徐金普、常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普、常正琴经本院在2014年10月17日贵州民族报第A2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兰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徐金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常正琴对该款提供连带担保,三方为此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0日偿还10000元,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5日偿还剩余的10000元,月利率4%。原告与被告徐金普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正琴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该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金普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金普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常正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徐金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偿还原告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常正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起诉之日止已经产生利息769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金普、常正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李应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应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徐金普向原告借钱的真实性;常正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4%,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

被告徐金普、常正琴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诉称及原告所举证据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徐金普向原告李应兰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应兰现金贰万元(20000.00)整,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0日之前还款壹万元(10000.00)整,剩余壹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5日还清,每月按月息4分计,每月底交拿利息。借款人徐金普,担保人常正琴,2013年2月7日。”。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应兰与被告徐金普达成借款协议后,向被告徐金普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徐金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李应兰。原告李应兰与被告徐金普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约定借款月利率4%过高,被告徐金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常正琴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徐金普应在2013年3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2013年5月15日还清”,原告李应兰应当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11月15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应兰在2014年9月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常正琴主张权利,保证人常正琴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以被告常正琴是被告徐金普的连带保证人为由,要求被告常正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金普偿还原告李应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应兰对被告常正琴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92元(案件受理费4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金普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贺正鹏

审 判 员  邢成进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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