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0
原告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卓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虹,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召华。

委托代理人王永,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圣环保材料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卓圣环保材料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为贵EC3343宝马轿车(BMW523LI)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共计缴纳保险费6066.07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8583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公司员工万飞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云南昆明市附近的县城禄劝驶往云南高东德,行驶至高东德小集镇路段时,与一块横在路中间的石头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变速箱受损和油底壳漏油,原告将车熄火,报险后并在现场等待被告来处理。当日下午4点,被告电话指派其在云南省的理赔服务网点下属的云南省禄劝金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一名施救员到现场进行施救,因当时车辆全车锁死,无法拖动,只有将车辆启动,整个施救过程持续了1小时左右。到达金城公司后,因该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不具备修理宝马车的资质和技术,于是在被告同意后,车辆被送往昆明4S店修理,运送过程中由于更换拖车,再次将车子启动了30分钟。到达昆明德凯宝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后,经检查发现,被保险车辆的变速箱已完全损坏,必须更换新的变速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许可,原告到昆明德凯宝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共计109507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3507元,原告已先行将上述款项全部垫付完毕。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只愿意赔付车辆修理费11552元及施救费4000元,余下的97955元拒绝赔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9507元,加上施救费4000元,合计113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被保险车辆出险及对该车辆施救的过程和将该车辆送往昆明德凯宝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整个事实认可,但经我公司检验后,有部分损失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只认可15552元的修理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保险车辆维修费中的97955元是否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是否应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单号为×××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为贵EC3343宝马轿车(BMW523LI)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583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4座,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支付了保险费6606.97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2013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万飞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云南昆明市附近的县城禄劝驶往云南高东德,行驶至高东德小集镇路段时,与横在路中的石头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变速箱受损和油底壳漏油,原告员工万飞将车熄火,于当日上午9时46分向被告报险。下午4点,被告电话指派其在云南省的理赔服务网点下属的云南省禄劝金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到达现场进行施救,因被告保险车辆处于熄火状态,整车被告锁死,无法拖动,原告在施救人员的指挥下,将车辆启动后完成施救。被保险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汽车维修公司,因该汽车维修公司不具备维修宝马车的资质,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又将被保险车辆拖至云南德凯宝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109507元,施救费4000元,因被告审核的汽车修理费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不符,被告认为超出部分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而拒绝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查勘费收据》、《汽车修理与维护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保险单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受合同条款约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约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为贵EC3343宝马牌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8583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在该车辆保险期限内,因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将该被保险车辆送往具有资质和技术的云南德凯宝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09507元,施救费4000元,而被告只认可维修项目第25、26项金额为11552元的修理费和4000元的施救费用,其余维修项目中的97955元修理费以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进行抗辩,拒绝理赔,但被告该抗辩理由并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对维修项目第25、26项外不认可的维修项目及原告在车辆碰撞后是否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并未举证证明,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修理费10950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虽然原告举证的票据只有2700元,但被告认可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为4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施救费用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9507元、施救费4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13507元。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 明 快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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