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吴冠秋承揽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0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珍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查世斌,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吴冠秋。

委托代理人黄誉,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创意设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冠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得一创意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景、查世斌,被告(反诉原告)吴冠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得一创意设计公司诉称,吴冠秋因投资经营酒店,需要对酒店进行装修设计。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由得一创意设计公司完成吴冠秋酒店的设计工作,双方约定:设计费××元,合同签订时吴冠秋支付××元,方案设计完成后交付时支付××元,酒店装修完工后支付尾款××元;完成设计工作主要部分的时间为一个月,后续部分方案在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交付,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为设计效果图打印稿二份。合同签订后,吴冠秋按约支付了首期设计费××元,得一创意设计公司随即组织人员开展工作,经过多次修改,经吴冠秋认可后,得一创意设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设计效果图,完成了吴冠秋委托的设计工作。但吴冠秋得到效果图后,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设计费,经得一创意设计公司多次催要,吴冠秋拒不支付。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吴冠秋给付设计费1600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冠秋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吴冠秋答辩及反诉称,吴冠秋将某某酒店的装修设计工程委托得一创意设计公司设计,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酒店项目进行设计;2、设计费用共计××元;3、签订合同时支付设计费××元,方案设计完成交付后支付设计费××元,酒店装修完工后支付设计费××元;4、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项目主要部分的设计方案并交付甲方,后续部分在不影响甲方施工的前提下设计完工交付甲方,且乙方提供设计效果图两份交付甲方;5、其他。协议签订后,吴冠秋即支付得一创意设计公司设计费××元,但得一创意设计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完成项目主要部分的设计方案并交付给吴冠秋,也一直未将酒店装修的完整设计图纸(包括方案图、施工图、效果图)交付给吴冠秋施工,这直接导致吴冠秋的酒店迟迟不能装修施工。对此,吴冠秋多次催促未果。后经吴冠秋多方打听方知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根本不具备房屋装修工程设计资质,其也无力为吴冠秋设计酒店装修图。无奈之下,吴冠秋只好于2013年8月另行委托他人对酒店的装修进行设计。现已按照他人制作的装修设计图完成了酒店的装修工程。综上,吴冠秋与得一创意设计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后,双方应当按约全面积极履行义务,而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未在约定的一个月内完成项目主要部分的设计方案并将相关图纸交付给吴冠秋施工,也一直未将装修施工的任何图纸交付吴冠秋,致使吴冠秋的酒店迟迟不能装修施工。得一创意设计公司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吴冠秋按图装修施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反诉,1、要求解除吴冠秋与得一创意设计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2、要求得一创意设计公司返还吴冠秋已得到的设计费70000元;3、要求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得一创意设计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吴冠秋反诉辩称,1、得一创意设计公司与吴冠秋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不能解除;2、吴冠秋应当支付得一创意设计公司设计费;3、反诉费用由吴冠秋自己承担,因为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吴冠秋自己。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60000元是否能得到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70000元设计费是否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吴冠秋作为甲方,得一创意设计公司作为乙方,就吴冠秋的酒店项目设计事项双方签订了一份《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一、委托事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酒店项目进行设计;二、设计费用为××××元;三、付款方式及支付比例为第一阶段签订合同后即时支付设计费××元,第二阶段方案设计完成交付甲方后即时支付设计费××元,第三阶段甲方酒店装修完工后即时支付设计费尾款××元;四、乙方设计方案交付时间及方式为1、签订协议后,乙方在一个月内完成项目主要部分设计方案交付甲方,后续部分方案在不影响甲方施工的前提下设计完成交付甲方。因甲方反复提出修改意见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时,可延期交付设计方案,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2、乙方提供设计效果图(打印稿两份)交付甲方。如果甲方需要多份,超出部分费用由甲方自理。除上述四项外,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冠秋按合同约定向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元,后因双方在交付设计成果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吴冠秋未再向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共计××元的设计费。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吴冠秋所举《身份证》、《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得一创意设计公司与吴冠秋签订的《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签订该合同内容来看,《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是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按照吴冠秋的要求对其酒店进行装修设计并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吴冠秋给付费用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因此,本案为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吴冠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元,得一创意设计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吴冠秋交付工作成果,其以《QQ聊天截图》和《QQ邮箱截图》,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向吴冠秋交付了工作成果,但得一创意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QQ聊天截图》和《QQ邮箱截图》的真实性和QQ聊天对话的完整性,因此,《QQ聊天截图》和《QQ邮箱截图》系孤证,且也无证据证实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按约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吴冠秋交付了酒店主要部分设计方案和设计效果图(打印稿两份),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得一创意设计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得一创意设计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吴冠秋有权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所签订的《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故对吴冠秋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吴冠秋要求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因此,得一创意设计公司要求吴冠秋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得一创意设计公司未能向定作人吴冠秋交付工作成果,也未能完成吴冠秋的工作要求,吴冠秋要求得一创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冠秋于2013年5月24日所签订的《酒店装修委托设计协议书》;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吴冠秋设计费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25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得一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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